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9號
CHDM,114,易,21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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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嬿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嬿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鏟管貳支及生理食鹽水伍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嬿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5月2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內,以燒烤吸施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5月2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因偵辦其同行友人賴麒友涉犯毒品通緝案件,而於113年5月2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徵得李嬿英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嬿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1公克、淨重2.38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1個、鏟管2支及生理食鹽水5支,另徵得李嬿英同意而於113年5月3日2時5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嬿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嬿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及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嬿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已婚,育兩名子女皆由配偶撫養,一所得歸由配偶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合計2.32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夾鏈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自依刑法第38條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鏟管2支及生理食鹽水5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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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