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5號
CHDM,114,易,21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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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三福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0日10時28分許,侵入吳登科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
內,竊取吳登科放在屋內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鑰匙1把,再接續藉該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旁空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揚長而去。其為避免查緝
,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另案不法取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變造為000-0000號,再將之懸
掛在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又將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
格,前往臺南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
凌晨2時45分許,侵入那瓦(泰國名:YAEMOR NATTAWAT)所
居住、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宿舍後,徒手竊取那
瓦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後離去。嗣其發現該手機內有那瓦之隱私資料,
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7月1日)7時17分
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訊息予那瓦稱:你要花多少錢買
回自己的手機與那些○○照片等語,那瓦因此心生畏懼並隨即
報警處理,其因此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
晨2時45分許,前往萬斗(印尼名:SISWANTORO)位在彰化
縣○○鄉○○村○○○街○00號之宿舍車棚,徒手竊取萬斗所有之微
型電動2輪車1輛後離去。
 ㈡案經吳登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那瓦及萬斗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91、97、1
01至10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見院卷第53至57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院卷第59、63至67、73至77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竊取屋內鑰匙及屋外自小客車之竊盜犯
行,係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而為,所侵害為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變造車牌部分,其低度之
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外,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南賣
予不詳網友部分,係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而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該次行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宿舍外之車棚
,而該車棚並未裝置大門呈對外開放狀態,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憑(見院卷第55至57頁),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因此,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90、9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
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無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3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⒉至被告雖稱:我認為前案與本案無關,不應該加重其刑等語
(見院卷第10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頁),而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
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
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被告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對其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該部分被害人並未
交付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4至28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造成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又行使變造車牌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車主(即犯罪事實一
㈠⒈被害人),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復以握有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害人手機內之隱私資料之方式,恐
嚇該被害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雖因該被害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行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當時月
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與犯行態樣之異同(相同 犯罪態樣者予以較寬鬆之定刑考量,反之則否),並考量被 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 就處以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前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竊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與 犯罪事實一㈠⒊竊得之微型電動2輪車1輛,均已分別返還各該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偵字 第14620號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行使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前之 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此既係被告另案不法取得,復已發還該車牌之車主,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按(見院卷第7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⒉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⒊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  被   告 黃三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變造特 種文書、恐嚇取財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經吳登科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登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那瓦(泰國名:YAE MOR NATTAWAT)及萬斗(印尼名:SISWANTORO)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云云。   2 告訴人吳登科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那瓦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萬斗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經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2面之翻拍照片、113年2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113年7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至3時44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三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微型電動



2輪車1台,已於113年7月10日發還告訴人萬斗,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告訴人吳登科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同時 竊取其所有之空拍機1台,然查: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 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且觀諸 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 有攜出告訴人所稱之空拍機,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 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案號 1 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彰化縣○○鎮○○巷0號大門(告訴人吳登科住處)前 被告徒手進入告訴人住家內,竊取告訴人吳登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發動該車輛離去。嗣為避免檢警追緝,將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再將000-0000號車牌2面,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前往臺南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告訴人那瓦住居宿舍 被告進入告訴人宿舍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後離去,嗣後並於翌日(7月1日)上午7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簡訊恐嚇告訴人稱:你要花多少錢買回自己的手機與那些○○照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 3 113年7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街鄰00號告訴人萬斗住居之宿舍車棚內 被告進入告訴人宿舍車棚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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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