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8號
CHDM,114,易,19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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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結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網袋二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春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朱昱諺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芭樂園
徒手竊取芭樂園内之芭樂,並裝入自備之網袋内而得手,適
朱昱諺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至上開芭樂園採集芭樂時發現
遭竊,旋拍照蒐證並報警處理,陳春結隨即駕車離去。
二、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但辯稱:我只有偷1、2顆要吃,沒
有偷2袋這麼多等語,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清楚證述其親
眼目睹被告行竊芭樂的過程,本院認為,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冤仇,並無誇大犯罪情形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現場照片清楚
顯示,被告行竊當時遺留之網袋內已經裝滿芭樂,足認這些
芭樂都是被告所竊取,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雖屬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
異,但毒品與財產性犯罪往往具有關聯性,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將近1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為了滿足私利,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芭樂2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告訴人表示:被告摘取芭樂造成我的損失,又不願意承認犯 行,沒有誠意,叫我報警卻逃離現場,我不原諒他,請依法 判決。
 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此一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獨居 ,工作是在市場賣炸物,我有被搶過新臺幣30萬元,生活不 好過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網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芭樂並未攜走,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蒐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租用契約書(租金付收款明細)、扣案之網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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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