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葉俊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9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0居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葉俊利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葉俊利同意於113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俊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偵卷第49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報告編號:4C230017)(偵卷第
11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9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51至55頁、第141至149
頁、第155頁、第159至163頁)、員警113年10月20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052號鑑驗書(偵卷第119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840號鑑
定書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0、1265、1
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被告
入監執行而於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可徵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惟被告另有詐
欺案件經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260號),該案係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影響被告前案是否
執行完畢,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林益弘」,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是否因此查獲該上游,該分局回
覆略以:本分局因被告供述查獲「林益弘」並移送地檢偵
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45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
9至44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均依法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
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
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家跟爸爸養雞,平時生活費跟爸爸拿,家
裡有奶奶需要我撫養,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小孩目前25
歲,已經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3包(毛重1.6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8 4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53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84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 131100052號鑑驗書可佐(偵卷第11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本院卷第6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扣案之施用器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本院卷
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至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白色粉末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9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51至55頁、第141至149頁、第155頁、第159至16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840號鑑定書: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84公克(本院卷第53頁) 2 白色結晶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9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51至55頁、第141至149頁、第155頁、第159至16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52號鑑驗書: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48公克(偵卷第119頁) 3 施用器具1組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9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51至55頁、第141至149頁、第155頁、第159至163頁) 4 手機2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9頁)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偵卷第51至55頁、第141至149頁、第155頁、第159至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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