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貞
沈秀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秀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素貞、沈秀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
鄉西勢社區臨時活動中心旁農地從事農務,因細故引發口角
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許素貞先動手推沈秀春
,雙方因而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中許素貞徒手、持鞋(起訴
書漏載)攻擊,沈秀春則持菜刀、挖蘆筍工具(起訴書漏載)
攻擊,許素貞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沈秀
春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眼瞼、右臉、左上臂、右前臂、右
手腕、右小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許素貞、沈秀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素貞、被告沈秀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素貞固坦承先動手推被告沈秀春,並與被告沈
秀春互相拉扯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沈
秀春先罵我,我氣不過才推他,我只有徒手攻擊云云;訊
據被告沈秀春固坦承與被告許素貞互相拉扯推擠,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許素貞先動手,我有拿東西防
身,但我沒有打到許素貞,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被告許素貞、被告沈秀春於113年8月12日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社區臨時活動中心旁農地從事農務,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被告許素貞先動手推被告沈秀春,雙方因而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許素貞有持鞋子,被告沈秀春則有持菜刀、挖蘆筍工具;被告許素貞就醫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沈秀春就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左眼瞼、右臉、左上臂、右前臂、右手腕、右小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許素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被告沈秀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2人確實有相互推擠拉扯後成傷
(1)被告許素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騎車到案發地點要種
菜,沈秀春先罵我,我也有罵他,沈秀春跟我辯論關於
活動中心農場的使用權,我之前因為沈秀春竹篙撐網的
網子掉落摔倒,案發當日沈秀春問我為何把他的網子弄
倒才起口角,沈秀春還叫我摔一摔去死,我才氣憤出手
變成打架,是我先動手,我抓沈秀春衣領,沈秀春打我
胸口,我回打,沈秀春用菜刀刀背攻擊我,被劃到左手
背、右手背擦挫傷,沈秀春拿挖蘆筍的器具打我右腳踝
,我就抓沈秀春頭髮,沈秀春跌到地上,後來有人來勸
架,我徒手打沈秀春,沈秀春拿菜刀和挖蘆筍的器具打
我,那是村長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3至18頁),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8月12日9時許,我跟沈秀春在彰化縣福興鄉
西勢社區臨時活動中心旁農地從事農務,有爭吵,我先
動手打沈秀春,沈秀春拿菜刀回擊,沈秀春先講「你去
摔一摔死」(台語)4次,我就抓他的衣服,他就開始打
我,我才打他,我剛剛說我先動手指的是我先拉他的衣
服,第三者來時我們已經打完了,我沒有用鞋子打他,
我穿拖鞋,鞋子掉了,我撿起來,我只有用手打他,沈
秀春用菜刀打我的左手,事後我才去驗傷,因為我想說
沒什麼,警察叫我去驗傷,監視器畫面拍到沈秀春手持
的東西是菜刀和挖蘆筍的工具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
被告沈秀春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許素貞先罵我,他罵
我時我有問他為何把我的網子推倒,他說我的網子害他
摔倒,許素貞先動手,我沒有打許素貞,我推許素貞是
為了防衛,我當時隨手撿了東西反擊,但我忘記是甚麼
東西,我只有反擊1次,打到許素貞左手小手臂,後來我
還有拿割草的小彎刀,因為當時許素貞一直要朝我衝過
來,我才拿著維護自己,許素貞其餘部位傷害不是我造
成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8月12日9時許,我跟許素貞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
社區臨時活動中心旁農地從事農務,有爭吵,許素貞先
動手打我,我拿菜刀回擊,許素貞把我壓在地上,抓我
的頭髮往後推,有拿東西一直打我的頭部,許素貞有拿
東西但不是鞋子,我根本打不到許素貞,我一隻手拿菜
刀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互核被告2人所述,就基本事
實即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因故發生爭吵,隨後被告許素貞
先出手,被告沈秀春持刀具反擊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
,尚稱相符。
(2)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詳附表),可見被告許素
貞騎乘機車到達現場,雙方似有交談爭執,被告許素貞
即伸手推被告沈秀春,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許素貞
將被告沈秀春推倒在地,被告2人持續互相推擠,被告沈
秀春復將被告許素貞往下拉持續推擠,嗣雙方紛爭稍止
,被告許素貞持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沈秀春,被告沈秀春
亦持不明物品反擊被告許素貞,經案外人到場勸架而紛
爭稍止,被告許素貞又出手攻擊被告沈秀春,被告沈秀
春則持不明物品反擊被告許素貞等情,且被告許素貞坦
承其所持物品為鞋子,被告沈秀春坦承其所持物品為菜
刀、挖蘆筍工具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與前開被
告2人所為證述相互核對,足徵被告許素貞指稱遭對方以
菜刀、挖蘆筍工具攻擊、被告沈秀春指稱遭對方徒手、
持物品攻擊等節,均非子虛。
(3)又被告沈秀春於發生衝突後之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許素貞則於113年
8月31日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其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9頁、第41頁)可查,觀諸被告2人所受傷
勢,與其等互相徒手及持工具推擠拉扯所可能產生之傷
是相符,而被告許素貞雖非於受傷後立即送醫治療,然
被告許素貞於偵查供稱:我想說沒什麼,警方調查我叫
我去驗傷,我才去驗傷等語(偵卷第71頁),而衡諸被告
許素貞所受僅為擦挫傷之皮肉傷害,被告許素貞未立即
前往就醫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許素貞與被告沈秀春原
僅係相互認識但不熟識之友人,被告許素貞應無刻意自
戕己身以陷害被告沈秀春之必要,是以本件應可認定被
告2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其等相互拉扯推擠所致。
(二)被告2人相互推擠拉扯並無正當防衛適用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觀諸本案係由被告許素貞先出手,嗣被告2人因此產生肢
體衝突,被告許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徒手打被告
沈秀春,被告沈秀春於警詢中亦坦承確有持工具劃到被告
許秀貞左手小手臂之情,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詳附表),可徵被告2人確有相互推擠拉扯而一來一往之情
,足證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之舉動顯非出於排除另一方
對自己的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對方舉動而出於報復意
思所為之相互攻擊,自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被告許素貞雖聲請調取菜刀,證明被告沈秀春要殺害
其,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待證事實為其並未如被告沈
秀春所述占地,審酌本案起訴之罪名為傷害罪,被告許素
貞上開所指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素貞、被告沈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
手法拉扯推擠對方身體,致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許素貞犯後承認拉扯推擠被告沈
秀春,否認傷害罪名,被告沈秀春犯後否認拉扯推擠被告
許素貞,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許素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生活費依靠先生的退休金,不需要撫
養任何人,女兒、兒子都已經結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
2頁),被告沈秀春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
生活費依靠自己的退休金,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許素貞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鞋子,雖係被告許素貞所有 ,然審酌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所用,於刑法上並無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沈秀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挖蘆筍工具,並非被 告沈秀春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檔案名稱:「0938.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 註 08/12/2024 09:40:09 - 08/12/2024 09:42:53 畫面右上角,有一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甲女)及另一名綁包頭身穿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甲、乙兩人疑有爭吵,甲女伸出右手推向乙女左肩附近位置,乙女身體向後退1步【09:40:10】 勘驗結果: 1.甲女為被告許素貞,乙女為被告沈秀春。 乙女隨即上前雙手朝向甲女身體推去【09:40:12】。嗣甲女又朝乙女身體推1下,導致乙女重心不穩向後跌倒【09:40:13-09:40:14】。甲女持續朝乙女攻擊,乙女跌坐在地亦有朝甲女反擊【09:40:15-09:40:20】 甲女退後幾步後,乙女起身往前朝甲女拉扯,導致兩人跌坐地上發生扭打【09:40:22-09:40:52】。乙女起身過程中再向甲女以右手向甲女頭部位置揮拳【09:40:54】。 甲女亦起身,右手並持一不明物體,兩人持續發生口角【09:41:00-09:41:56】。 甲女右手持不明物體朝坐在牆邊之乙女頭部附近位置拍打【09:41:58】。乙女隨後起身,右手亦持不明物體【09:42:00】朝甲女方向揮擊。甲、乙兩人持續口角,爭吵過程中,乙女時不時就舉起右手所持之不明物體【09:42:01-09:42:53】。 檔案名稱:「0950.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 註 08/12/2024 09:50:30 - 08/12/2024 09:51:45 承上,甲、乙兩人持續口角,畫面中出現一位手持雨傘之女子(下稱丙女)。丙女向前關心甲、乙兩人之狀況,隨後甲女右手持瓶裝水之寶特瓶朝坐在牆邊之乙女方向走去,乙女先出手欲拍掉甲女手持之寶特瓶未果【09:51:39】。雙方持續發生拍打,此過程中亦見乙女右手持不明物體向甲女揮舞【09:51:39-09:51:45】,嗣丙女向前勸阻,甲、乙兩人才結束衝突。 勘驗結果: 1.甲女為被告許素貞,乙女為被告沈秀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