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琪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後,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蕭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嘉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142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8月31日3時至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好 彩頭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在南投 縣○里鎮鎮○街00號0樓00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20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鎮鎮○街00號0樓00 室執行查獲其與其男友鄭禎祺(另案偵辦),並扣得鄭禎祺所 有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
集蕭嘉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