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267號、第1238號及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没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6日13時47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工地,見黃國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含安全帽1頂、該機車內之Sharp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前,先向許晉瑋表示欲向其借用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許晉瑋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晉瑋因故下車之際,徒手以該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逕自駕車離去。嗣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故將該車棄置路旁,於翌日(31日)9時12分,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人撥打110報案稱「被人押走,逃出來」,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警到場查證,不斷向張閔傑質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12日19時6分,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門鎖而侵入之,竊取張煌旻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㈣、 於113年10月23日2時17分,行經吳日一所居住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日一。
二、案經黃國津、張煌旻、吳日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津、許晉瑋、張煌旻及吳日一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萬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5犯行,行為互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所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國津、陳育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黃國津所有安全帽1頂、sharp牌手機1具及張煌旻所有而遭竊取現金即新台幣33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取之物品 1 安全帽1頂 2 Sharp牌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