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號
CHDM,114,易,126,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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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竑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竑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時許,因少年蕭○祐出售一輛引擎
號碼DH0232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給陳俊竑,陳俊竑購買後才知悉
該普通重型機車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恰蕭○祐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號田中火車站站前廣場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蕭○祐遂向陳俊竑建議偷取車牌。
陳俊竑與蕭○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蕭○祐載陳俊宏至附近五金行購買鋸子1把後再一同
前往田中火車站站前廣場,陳俊竑便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其所
購買、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鋸子,拆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
牌),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DH02325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俊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劉泰辰蕭○祐、林○岑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
面影像翻拍及擷圖、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蕭○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知悉蕭○祐於行為時僅就讀高中一年級,尚未滿18歲,仍
蕭○祐共同犯下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本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經查,被告攜帶鋸子之目的係為了
拆解車牌,並無作為攻擊他人使用,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
歲,無任何前科,並係經蕭○祐建議之下才犯下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刑度7月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水泥吊掛工作、未婚(女友尚未成年)
、有一名尚未滿1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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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