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EPEN CHUMNAN(中文名:昌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EEPEN CHUMNAN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PEN CHUMNA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
於112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就泰國地址送達後,
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於112年3月
26日出境後未有入境資料,顯已逃匿,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12年8月7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應
堪認定。
(二)而依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迄日為114年2月6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傳票傳喚於113年9月26日到案執行無著,又受刑人係因有事須回國處理而自願解約離職,於112年3月26日搭機出境,迄今並未入境亦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14年2月13日泰行字第11411202320號函暨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雙掛號回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0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2638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證明書及搭機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是客觀上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與意願,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