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1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慧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贓款新臺幣198
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該案扣
得之智慧型手機1台、贓款新臺幣198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