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亞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收沒。
犯罪事實
一、吳亞特自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
82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吳亞特與「楊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現金沖媽媽桑」、「李依依」、
「虹裕官方客服NO.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現金
沖媽媽桑」、「李依依」、「虹裕官方客服NO.1」自113年1
月5日起,透過LINE與蔡至善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
等語,使蔡至善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
,在蔡至善位於彰化縣00鄉之公司(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現金,「楊過」隨即指派吳亞特前往取款,
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驊昌公司」)林晨飛」工作證、上有「驊昌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吳亞特,由吳亞特列
印後持有。嗣吳亞特與蔡至善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碰面,吳
亞特即先出示上揭「驊昌公司」工作證以取信蔡至善,並在
上揭收款收據書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及簽署「林晨飛」
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蔡至善,足生損害於「
驊昌公司」、林晨飛及蔡至善,蔡至善並因而交付90萬元予
吳亞特。吳亞特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鄰近之全家便
利超商,將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即離去,再由其他集團成
員前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陳約翰向蔡至善收取款項部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案經蔡至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亞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吳亞特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至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
(四)113 年1 月15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服務證
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吳亞特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吳亞特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於同日另案遭逮捕後而未取得犯罪所得),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
格,然仍對於被告吳亞特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亞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吳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亞特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亞特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亞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吳亞特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吳亞特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吳亞特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因現無能力賠償
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暨被告吳亞特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母
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吳亞特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吳亞特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晨飛」之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
2.被告吳亞特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扣於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沒收,為被告吳亞特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爰不重複宣告收 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吳亞特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吳亞特之90萬元,業經被告吳亞特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亞特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吳亞特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吳亞特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吳亞特陳稱該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亞特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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