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號
CHDM,114,原交簡,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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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米俊雄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米俊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2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溪 湖鎮長青街一帶,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2段與忠溪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米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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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