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47號
CHDM,114,交附民,4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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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唐葳靜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以哲、「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
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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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