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41號
CHDM,114,交簡附民,4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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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吳金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堂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
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
,值該處紅綠燈號誌故障不能運作,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左側安全島有路樹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準備隨時停車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
原告陳宥蓁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姊
陳宥靜,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未讓右方多線道車輛先行,即
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宥蓁、陳宥
靜均倒地,致原告受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17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
受有損害,並請求51,7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
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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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