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仁財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許、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號之朝興公墓,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楊仁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貨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楊仁財於飲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