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六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六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六進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六進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
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更謹慎駕車,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犯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
以使其記取教訓,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