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1行「1.085」之記載應更正為「1.042」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邱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酒後,仍於翌(24)日凌 晨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1時2 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不勝 酒力自摔而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邱志強送醫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由醫事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 8.4mg/dl(即百分之0.208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85m 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 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