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7號
CHDM,114,交簡,60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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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祐


謝孟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杰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
為之地點屬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道路,而被告駕駛車輛在該道
路上佔據往來車道併排競駛,所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其他
用路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
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自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或行經民眾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排競速行駛,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
等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對於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及
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李杰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祐謝孟育均明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並行競駛 、違規超速行駛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



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 全之危險,且明知彰化縣北斗鎮神社路段(下稱本案路段) 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祐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邀約謝 孟育在本案路段飆車競速,即於113年9月20日23時50分許, 由李杰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孟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路段,以併排佔據 車道超速、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駕駛上揭車輛,均 來回兩趟總計4次,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 經警據報並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孟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顏銘昌王俊凱張嘉寶、少年何○裕(97年12月)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調閱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2人駕駛上揭車輛,在本案路段,以併排佔據車道超速、併排直線加速等危險駕車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杰祐謝孟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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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