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5號
CHDM,114,交簡,60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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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堂



選任辯護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堂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值該處紅綠燈
號誌故障不能運作,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故障未運作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左側安全島有路樹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適陳宥蓁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姊陳宥靜(2人為雙胞胎生日同天),沿彰化縣00鎮000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嗣暫停於兩段左轉待
轉區,欲轉0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駛至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兩段左轉待轉
區起步通過路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宥蓁陳宥靜均倒地,陳宥蓁因而受有左側恥骨、左
側髂骨及薦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額頭、左側臉部、
人中、左手肘、左手、左膝和左外踝擦傷等傷害;陳宥靜
受有第六頸椎位移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癱
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障礙等傷害之重大難治傷害(陳宥蓁
所涉過失重傷罪嫌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本院勘驗筆錄。
(五)告訴人陳宥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
(六)告訴人陳宥靜彰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214案)。
(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40
116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宥蓁陳宥靜2人
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且所受傷勢非輕;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陳宥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號誌故障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
主因;復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皆有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
解,惟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犯後於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暨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喪偶,育有1名
子女,與岳父母及小孩同住,須撫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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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