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295號、114年度偵字第6307、73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被告賴建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1年9月14日假釋,於112年1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另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為施用毒品後之 衍生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品,而於尿液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 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 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 賴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⑵所示 賴建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示 賴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⑵所示 賴建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6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賴建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⑵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自 彰化縣永靖鄉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209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36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 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⑵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8時1 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0月27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089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2926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⑴、⑵。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二)⑴、⑵。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5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⑴、(二)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之(一)⑵、(二)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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