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璽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虞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虞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璽自民國114年1月30日19、20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月31日0時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
月31日0時許,行經芳苑鄉草崙路崙腳高幹00G0000CA00電桿
附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虞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