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9號
CHDM,114,交簡,57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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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建
男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曾
建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0
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
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1190卷第49頁),仍違規
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3、120頁),已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190卷第45頁),然自
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
,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2日彰檢曉偵泰緝字第861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附卷可證(偵1190卷第185頁、偵緝618卷第41頁),是
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能成立調解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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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