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9號
CHDM,114,交簡,539,202504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黄建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黄建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建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3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樓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0號前,因手持香煙 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時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