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5號
CHDM,114,交簡,49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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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且經警盤查發現前擋風玻璃處放有注射針筒而
查獲」,應更正為「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5支供警
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並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駕車於路口睡著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前擋風玻璃處放有
注射針筒2支,然警方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嗣被告主
動交付注射針筒25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冠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之3十一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聞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3十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施用毒品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陳冠 聞因駕駛該車在彰化市大埔路與埔市街口睡著,且經警盤查 發現前擋風玻璃處放有注射針筒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9440、234080、1600、22400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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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