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88號
CHDM,114,交簡,48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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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
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年多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
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
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860ng/mL、安非
他命濃度高達174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蕭義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所涉施用毒品,另偵辦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5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興村山腳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7時許,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休息,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査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1公克,未扣存本案)。且其自願同意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義國(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157)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K157)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及查獲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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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