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勝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志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許,在彰化縣○○鄉○○ 村某處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11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有注射 針筒1支;且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4240ng/mL之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29日22時5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濃度為4240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24-2292-001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