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正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仍再次為
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偵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