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HUU QUY(中文姓名:徐友貴,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HUU 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有關被告TU HUU QUY構成累犯之記載均應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應構
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並無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論罪科
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名為TU HUU QUYEN,出生日期為82
年10月16日,並非本案被告,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誤指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TU HUU QUY(中文姓名:徐友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 HUU QUY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8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徐玉日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溪 路與漢寶一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U HUU Q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