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沛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柯沛瑄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
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雖有於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已到庭接受
訊問(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人黃芳年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柯沛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沛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路邊起駛 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黃 芳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2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芳年人車倒地,而受左手挫傷、右髖部及左臀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芳年委由其子黃柏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沛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柏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