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7號
CHDM,114,交簡,24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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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炙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炙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炙村甫於民國112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
克),駕照並遭吊扣,卻仍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
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盧炙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炙村自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餐廳食用含酒料理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其配偶蔡于均之住處。復於同年月8日3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彰美路1段路口時,因車燈損壞,為警在彰美路1段與金馬路2段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炙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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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