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4年度,125號
CPEV,94,竹東小,125,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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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台証期貨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銀庭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前曾於原告所屬新竹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從事期貨 交易,雙方並簽訂受託契約,依受託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依約負 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始得從事相關穀物商品之交易。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透過原告以複委託方式委由日商聯貿期貨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聯貿)於東京穀物商品交易 所賣出二口阿拉伯咖啡豆期貨契約(簡稱JAC),(分別為九十四 年十一月份一口及九十五年一月份一口),二口平均成交價為日幣一 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及日幣一萬九千九百十元( 九十五年一月份)。直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被告之二口JAC權 益總值為美金七百七十八點八五元,當日所需維持保證金為美金五百 七十二點五九元。
2、東京穀物商品交易所之交易時間為早上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臺灣時間為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每小時撮合一次 ,每日共撮合五次。惟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東京穀物交易所有關JAC 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五年一月份期貨契約第一次成交價格均以 漲停開出(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份為日幣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九十五 年一月份為日幣二萬三千零九十元),致被告之權益總值旋即成為負 數而為負美金三百八十八點零五元,被告保證金專戶內現有餘額顯已 低於原告現行規定之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即告知被告要 求補足保證金,詎被告當場拒絕,原告只得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以東京穀物交易所提供之第二次成交平均價代沖銷被告前 述二口JAC未結清之期貨契約,即以平均成交價日幣二萬二千七百 三十元及二萬三千零九十元買進二口JAC期貨交易契約予以沖銷,



經結算,被告淨損金額為日幣三十一萬六千元(每一口含五十bag s,每一個bag的單位價即為成交價,{(日幣23090-日幣19910) ×50)+(日幣22730-日幣19650)×50}+日幣3000(手續費)=日幣31600 0),等於美金二千九百八十一點八七元(當日匯率一美元等於三十 點八五台幣)。
3、因被告淨損為日幣三十一萬六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通知被 告應於三日補足差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受託契約第十三 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被告違約,並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結算會員以自 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代為存入 日幣三十一萬六千元,相當於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當日一 日幣等於零點二九六三元新台幣)而先行結算。因被告之保證金專戶 尚留有新台幣八萬零九百零一元,經扣抵後,原告代為先行結算之金 額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
4、被告因從事期貨交易拒絕補足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 三十元之損失,履次要求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訂契約第 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5、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帳戶內交易淨值未達維持保證金之金額,若 低於此金額經通知補繳而不繳即可申報違約代為平倉,此為期貨商之 權利,且不需通知即可沖銷,均有按照法律程序處理。逆向操作是被 告猜測之詞,且客戶保證金專戶只有一個,沒有國內外之分,被告從 事期貨所存入之保證金都是存入該帳戶,而從事期貨在原告處一人只 能開一帳戶,不管買賣何種物品。
(二)被告則以﹕
   1、在原告帳戶內有新台幣幾萬元,是原告營業員舞弊,打電話到原告總   公司叫分析師與伊對作,伊不會賴這新台幣一萬多元,是原告作法不   當。曾打電話告訴說錢不要動,讓它斷頭,但他們沒作,一直拖到伊    出金,第二天就漲停,有通知中國信託凍結資金,也沒作,讓伊的錢    被期貨公司吃掉。況當天所有的盤都漲停,這在日本盤是沒有發生過  的情形,曾打電話去證交所,他們告知這是吸金。他們口氣不好說伊 不懂交易規則,不是伊不懂,是原告亂搞,所以伊才不願付錢。     2、當日伊在內思高工上班,有人打電話給原告之營業員說不要對伊太好   ,叫期貨公司坑殺伊,所以開盤即跳升六百多點,這是人為因素。我  有所懷疑,不甘願叫原告幫伊平倉。有一位原告之楊姓營業員問伊要  不要平倉一口,留一口,伊告知二口都不要動,再考慮,九點多打電  話給他們叫他們不要出金,並說只進不出,結果卻將伊所有的錢匯進 伊在原告的期貨帳戶,後過半個月伊說要出金,第二天盤就上升一千 二百點,因戶頭錢不夠被斷頭倒欠原告新台幣一萬多元。這不是強制 斷頭,是原告營業員幫伊斷頭,伊沒有接到通知,原告就直接送法院 ,是三月八日去後原告才告知被斷頭。




3、原告之營業員走法律漏洞,主控權都在營業員手上,導致賺賠都由營 業員掌控,當天漲一千二百點是原告讓日本期貨市場逆作,不是自然 漲停,所以一個晚上接到期貨員的消息即可翻盤,原告事先作沖銷動 作。美盤雖大漲,但不是每一個農作物都漲。伊在原告處有二個漲戶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咖啡的保證金多差不多到最低標準,有跟營業 員說可以斷頭,但錢不要動。既然原告有平倉權,何以當時不沖銷。 伊另一個帳戶內有新台幣四萬元,伊說不要動,原告卻將二個戶頭的 資金全匯到國外戶頭,卻未告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早上伊告知準備 出金,原告才說楊姓營業員不作了,問伊要不要平倉,原告並說保證 金差不多,伊並未開除楊姓營業。第二天早上原告打電話給伊,當時 是第一盤,說要幫伊出倉,並告知現在漲渟一千二百點,伊說過去看 看,原告就叫伊付新台幣一萬多元,原告是先出了之後才漲停。 4、伊只有換基金戶頭的姓名,但原告把伊其他戶頭也一併更換,原告有 寄通知給伊,但金額都是負的,且是美金而非日幣。營業員代沖銷也 沒給伊任何通知,伊在別處開戶都有國內外保證金帳戶。 5、伊去原告處開戶後,盤房、一樓保全人員,甚至經理都換人,且訴外 人天威保全襄理怎會知道伊與楊姓營業員間之談話,且伊做日本玉米 賠錢後,一樓即貼上天威保全防護區,且在伊談及不喜歡日本玉米後 ,聯邦期貨經理就出現。又伊之同事鄰居何以會知伊交易之口數及指 數。楊姓營業員洩漏伊之交易資料給日本交易市場,以投資人之資金 巴結日本人。又伊交易時用的電腦會產生亂碼,且當時買進玉米,回 報時卻是賣出。楊姓營業員為何在伊交易後指數劇烈振動後會自動向 伊回報,為何原告之另一宋姓營業員在漲停一千二百點時事先替伊出 單交易,一定是事先通知日本市場作空,況僅新台幣一萬多元未賠, 何以口氣尖銳。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原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賣出 二口阿拉咖啡豆期貨即JAC,而JAC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漲停,惟被 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即自行為其沖銷,此係原告營業員舞弊所為,不願支付 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權為被告沖銷?被告是否應負擔本件 不足之金額?
(二)經查被告賣出之二口JAC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漲停致被告在原告保證 金專戶中之保證金金額不足等情,有買賣報告書可參,雖被告辯稱JAC 之漲停乃人為因素,原告之營業員舞弊,是原告操控所致,然就JAC之 商品交易價格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雖有起伏,但已開始呈現緩步上揚趨勢, 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上漲快速,有技術分析資料三紙附卷可稽,再以此期貨 交易非僅在台灣市場進行,且日本國內盤面之漲跌焉能由我國某一期貨公 司自行操控,而被告就JAC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漲停乃原告操作所致未 舉證證明,自難以被告一己之推測即遽認有人為因素介入或原告有何不法 操作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另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 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 標準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或乙方依市 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根據當時所能交 易市場之種類,隨時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 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兩造所訂受 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其 保證金已至最低標準,原告何以不沖銷,卻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始沖銷云 云,經查依被告所述其保證金仍達所定之標準,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並無 自行沖銷之權利,被告若欲沖銷可自行為之,自無從期待原告為其為期貨 之操作,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為其沖銷未事先通知乙節,經查證人宋采玉證稱「三月八 日發生交易差額損失,...相對人(即被告)當天找楊(指楊姓營業員 ),公司同仁把電話給我,他問我他的咖啡商品的狀況,我告知他的交易 很危險,因當天該商品漲停,他很激動叫我不要動他的部位,我跟他說必 須要動(指平倉),但他的保證金不足,我是在三月八日當天發現他的保 證金不足...我們的電腦對於保證金低於一定成數會顯現,顯現後我都 聯絡不到相對人,後他打電話來我跟他說要平倉。」(見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是原告有告知被告沖銷之事,雖通知時間急促, 有所不宜,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在原告處之維持保證金為零,權益 淨值已為負數,有買賣報告書可憑,則依兩造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原告得隨時逕行代被告沖銷,故原告依約為被告沖銷,尚難認有違 約定。
(五)另被告主張原告任意更換渠在原告處其他帳戶姓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客戶在期貨商只能開一個帳戶,但期貨商會開國內及國外保證金專 戶等語。經查被告在原告處只有一個帳戶,可同時交易國內、外商品,保 證金分開等情,業據證人宋采玉陳明在卷,而觀之被告所提其在新竹期貨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期貨公司)之開戶卡,其帳號為00000 00號,而新竹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保 證金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國外保證金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業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新竹期貨公司開戶卡屬實,有 筆錄可參,核與原告所述客戶在期貨商之帳戶只有一個相符,故所謂之國 內保證金帳號及國外保證金帳號是期貨公司所屬帳號,並非客戶之帳號, 是原告所述可堪採信。被告既自承更換帳戶姓名,即難認原告有何違法舞 弊之情。
(六)綜上,被告在原告處之保證金既有不足情事,原告依約即有代被告沖銷之 權。被告原以一bag日幣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一萬九千九百十元賣出 JAC,而一口有五十個bags,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依當日( 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JAC之平均價以一bag日幣二萬二千七百三十 元及二萬三千零九十元(有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買賣報告書可證)為被告買



進二口以沖銷被告之前賣出之二口JAC,經沖銷後尚差日幣三十一萬六 千元({(日幣22730-日幣19650)×50+(00000-00000)×50}+3000(手續費 )=日幣316000),兌換新台幣為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七)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受託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乙方(即原告)受有損害,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因被告在原告處之保證金不足,原告依約代為沖銷,已 如上所述,而保證金不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代為沖銷並代為支 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自受有損害,原告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被告在原告處尚有新台幣八萬零九百零一元 ,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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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