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銘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銘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鄉○○路0○
0號前之車道,自西側路邊起駛往左偏向擬迴車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梁峴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秀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