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后摑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后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被害人甲○○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
人甲○○指定之帳戶。
事 實
戴后摑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瑚璉路16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腳踏
直行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路肩駛
至,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戴后摑駕駛垃圾車撞
擊甲○○之腳踏直行車,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右側膝下大範圍脫套性傷口、右下肢脛腓骨
及蹠骨開放性多處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受有右下肢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后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13頁;調院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7
-7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5-17頁;調院偵卷第43-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21、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25-32頁)、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3-36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7-38頁)、車號000-00號之記
錄列表(偵卷第47-66頁)、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
3日地磅單(車號000-00)(偵卷第6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4日診斷書
(偵卷第69、71頁)、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彰
鑑字第1130134957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0
○○○○○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調院偵卷第55-59頁)、告訴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院偵卷第63頁)、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及附表二甲(調院偵卷第65-7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合法駕駛執照,且有多
年開車經驗,當能對道路交通規則熟稔在心,然本次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而言,其工作
、社交、生活自理能力均因此車禍受有程度不一之影響,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禍
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因告訴
人希望之賠償金額為670萬5,663元,有刑事辯護狀及刑事陳
報狀可佐(本院卷第81-94頁),故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然仍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害,並非全然拒絕
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學歷、
從事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是以,行為經 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 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 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 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 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 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103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本案所為屬過失犯罪,行為應屬偶發,且被告於本案之過失 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對於 開車需小心謹慎,注意並遵循相關交通法規,應明白知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往駕駛行為有慣行性違規、草率駕駛情 形,其行為控制能力也查無異常。本案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 ,被告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其往來奔波,勞費心力及 金錢,因此付出之代價及汲取之教訓,應屬深刻,爾後駕駛 ,當更加知所警惕、小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願意提出21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當庭提出20萬元支票1紙( 本院卷第83、85頁),希望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以被 告之經濟情況而言,難認毫無彌補所生損害之誠意。本案告 訴人請求被告給付670萬5,663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3頁) ,金額非微,且於法是否有據有理,尚待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後由民事庭判斷,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
認知之差異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完全不值 得原諒,而有施以刑罰入監服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 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 損害結果,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賠償數額,尚稱合理。又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案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 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 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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