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緯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0路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000路與00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本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廖文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自車
道外側貿然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環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