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1號
CHDM,114,交易,6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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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玉



彭玉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
新路2段1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被告彭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
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被告黃馨玉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雙
下肢多處擦傷;被告彭玉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嘴唇撕裂
傷、右手及左下肢擦傷、右前臂淺層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現被告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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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