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號
CHDM,114,交易,34,202504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
員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1段298之7號前之
正在舉辦自行車競賽之路段時,將該車暫停在該路段右側路
旁停等,欲自該處起駛並左轉迴車至員集路1段之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仍可見到員集路1段西向車道後方有競賽之自行車
行駛時,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參加該競賽之告
訴人黃稚鈞騎乘自行車,沿員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
行經此處,見狀閃剎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骨折術後
癒合不良、頭部外傷併右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