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
原 告 李柏頡
被 告 劉采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答辯: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