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千元。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原告李筱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前開將來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將來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李筱暄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原告在「博億」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 15時34分許 26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26萬5千元,爰訴請被告賠償(按
:依原告所指受騙經過,應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萬5千元【按: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提及要請求被
告給付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遲延利息),並記載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然其
訴之聲明欄卻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6萬5千元,未載及遲延
利息,且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補正或追加此部分請求,是
尚難認已有就遲延利息為聲明請求,乃應以其訴之聲明欄所
載聲明之事項(即26萬5千元,不含遲延利息之部分)為審
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
上開金融帳戶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嗣經該集團詐欺正犯
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26萬5千元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該款項旋遭該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
行帳戶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進而幫助三人以上該集團之
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該
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26萬5千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
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
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
應賠償其受騙所致26萬5千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
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