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粮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粮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每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設於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
商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並與本案兆豐商銀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黃粮育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
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粮育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尋找兼職之家庭代工,經某名暱稱「林
念真」之人請我加入LINE為好友,並向我介紹代工工作,須
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公司購買材料以節省稅金開支,並稱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5,000元,我因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
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自己也是遭人所騙等語
。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
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
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林念真」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47-48頁,如附件所示)
。惟查:
⒈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
、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四十餘歲,本院復於審理過
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因兼職家庭代工,需將提款卡寄
至公司購買材料以減少稅金開支,因而按每張提款卡提供
補助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然被告既為受託
從事家庭代工,理應由委託者提供材料,與加工者實無關
係,實難想像有何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購買材料,
如此反而增加無謂之匯款成本,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且
被告僅需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按提款卡數量獲取
每張5,000元之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
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準此,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程
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顯與常
情有違,已屬明確。
⒊此外,被告供稱其不知悉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暱稱「林念
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14頁),卻自
行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
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處於不在
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明。準此,被告顯係
為圖得「林念真」所稱之家庭代工機會及補助金,即使「
林念真」所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
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仍選擇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
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辯稱自己亦同遭受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足採。至被告於
警詢雖稱其事後曾撥打電話165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字卷
第43頁),惟此部分無論是否屬實,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
,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無涉
,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
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在112年12月5日晚間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等語(見偵字卷
42頁),然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念真」間如附件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始向「林念真」
詢問有關家庭代工事務內容,且至遲於112年12月9日仍有
與「林念真」聯繫如何寄送交付提款卡之情形(見偵字卷
第48頁),顯然被告供稱寄送交付提款卡之前揭時點有誤
,並非可採,爰認定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溫栚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溫栚宏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溫栚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溫栚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1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溫栚宏之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64頁)。 2 吳俊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張貼投資廣告與吳俊慶聯繫,佯稱協助開設賣場並販售商品,以賺取差價等語,致吳俊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吳俊慶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5-88頁)。 3 靳雯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暱稱「劉約翰」、「劉天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靳雯瑛聯繫,佯稱需被害人匯款幫助等語,致靳雯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靳雯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103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靳雯瑛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7-112頁)。 4 凃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嚴志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凃雅嵐聯繫,佯稱註冊博弈網站會員投資博弈標的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雅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雅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3-125、126-127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30頁)。 ⒊被害人凃雅嵐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9-121、128-130頁)。 5 彭孟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暱稱「曉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孟可聯繫,佯稱因批貨貨款錢不夠需要借款等語,致彭孟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孟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3-136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彭孟可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39-143頁)。 6 羅彩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暱稱「林家豪」透過交友軟體與羅彩寧聯繫,佯稱註冊拍賣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羅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2,305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彩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7-151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羅彩寧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5-161頁)。 7 葉和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暱稱「陳小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和益聯繫,佯稱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開設賣場並販售商品,以賺取差價等語,致葉和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和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9-183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葉和益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5-178頁)。 8 蔡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李錦超」透過交友軟體與蔡玉靜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玉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5-192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蔡玉靜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7-200頁)。 9 蔡雨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晴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昀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雨昀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雨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5-207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蔡雨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1、225-226、235-236、253-255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15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43-249頁)。 10 戴凱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戴凱鴻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網站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凱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凱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3-265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戴凱鴻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9、273-276頁)。 11 顏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家寶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網站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顏家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家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0-282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顏家寶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9、285-288頁)。 12 周文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張小莉」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周文勇聯繫,佯稱可透過遊戲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周文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2-293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周文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91、295頁)。 13 楊培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慧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培德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楊培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培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2-304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楊培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1、307-309頁)。 14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小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冠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6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6-31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陳冠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3-315、321頁)。 15 夏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夏久琪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夏久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夏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7-331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夏久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5-33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341頁)。 16 范成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以暱稱「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范成瑋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范成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范成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3-355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范成瑋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9-364頁)。 17 江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許,以暱稱「陳靜宜」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江昊哲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昊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③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0-374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江昊哲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67-369、377頁)。 18 謝沛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王海燕」透過交友軟體與謝沛書聯繫,佯稱可透過買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沛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沛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4-386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謝沛書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83、389-390頁)。 19 廖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楊雨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秋成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代購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廖秋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秋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5-39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廖秋成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01-404頁)。 20 王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王雨涵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雨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雨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5-40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王雨涵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1-414頁)。 21 劉逸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劉逸鈴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劉逸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逸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1-425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劉逸鈴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29-432頁)。 22 賴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以暱稱「洪芸」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賴瑞聯繫,佯稱需醫療費、急需借錢等語,致賴瑞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5-43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賴瑞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41-446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