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漢勲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管嶼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前揭資料之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聰
偉、余彩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並遭詐欺人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鄭聰偉、余彩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鄭漢勲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在網路上交友,網友表示沒有帳戶,要匯款5萬
元給伊,並開通外幣功能,伊才將提款卡寄給他,但沒有提
供密碼云云。辯護則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有網
路購物之消費紀錄,可見該帳戶於本案案發時係一般正常使
用之帳戶,並無交易異常之情形,與幫助詐欺之提供閒置帳
戶之情形不同;被告精神狀況及心血管疾病要長期追蹤治療
,很難期待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之人有同等判斷認知能力;
本案係被告遭網路交友欺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管嶼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員,嗣該人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鄭聰偉、余彩雲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隨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
情,除被告對於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乙事供承在卷外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聰偉、余彩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9頁),復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紀錄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鄭聰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鄭聰偉與詐欺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彩雲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提領現
金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儲字第1140006
0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見偵卷
第31至33、37至89、173至179頁,本院卷㈠第187至257頁)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僅交付提款卡,而未交付提款卡密碼,然觀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隨即遭
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
為112233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2頁),並非被告之生日或
身分證號碼,倘若被告僅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而未告知密碼
,持有提款卡之人何能以該卡片提領款項,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應係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甚明
。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31歲,智識正常,曾有家具、司機等工作經驗
,已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可以行騙他
人匯款進入其帳戶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及心
血管疾病而影響其智識程度部分,然而,被告及辯護人所
提出之門診收據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僅係就診之紀錄
,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但依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是為
了供對方匯款5萬元至帳戶以及開外幣功能等語,然若係
為了供對方匯款,大可僅提供帳號要求對方直接匯入自己
之金融帳戶即可,何以需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出去
,此舉已與常情相悖,反而係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
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依
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
諸多可疑之處,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帳戶之存簿及
金融卡、密碼是個人重要理財物件?)是」、「(所以一
般人會妥善保管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是」、「(假如
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遭他人取走,會不會做財產犯
罪及洗錢使用?)是」、「(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極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你在寄出之前有想過嗎?)有
想到,但是對方一直要我寄」、「(為什麼在寄出之前,
把帳戶的錢都領光?)我的帳戶習慣都沒錢,我也會怕我
的錢被對方領光」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1頁背面),以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之前在警詢的時候為何要跟
警察說你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我會怕」、「(怕什麼?
)遇到詐騙這件事情誰不會怕」、「(所以你知道帳戶交
出去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
頁),益見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
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
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行政院發
放之補助款使用,而此情雖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已詳述如前,不因該帳戶是否係日常使用,以及
作為行政院補助款之入帳帳戶而有異。是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供作領取政府補助款使用,僅可說明被告除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期間外,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或其
事後不願繼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
之人使用,事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為,係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
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
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
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達2
人且均未達成調解、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屬中低收入戶(參
其所提出自己與家人就醫收據、家人身心障礙證明、新聞資
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7至35頁、119至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⒊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聰偉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李珮君」向鄭聰偉佯稱可透過「集誠」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 17萬元 2 余彩雲 112年 10月30日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謝哲青」投資股票訊息,適余彩雲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余彩雲佯稱可透過「集誠」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7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