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14、123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3人 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以實行詐欺財物及隱匿、掩 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詎方佑宸竟仍基於縱幫助詐 騙集團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簡稱幫助加重詐欺)及 幫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之前某時,與下述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約定出售其帳戶 予該集團使用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臨櫃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臨櫃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25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與合庫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統簡稱:系爭3帳戶),而接續將系爭3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等相關帳戶資料( 下統簡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 售而交付、提供予謝宗佑、王政鈞、綽號「SEVEN」所屬3人 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尚包括有Telegram暱稱 「德勝」及附表一所示對各該受騙人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成 員,下簡稱此詐騙集團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謝 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3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方佑宸為取信該集團,
並自願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汽車旅館房間,讓該集團人員監 控,以擔保自己不會隨便動支系爭3帳戶。謝宗佑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方佑宸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 匯入各該所示方佑宸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旋 遭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方佑宸前開交付、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後,已明知該等帳戶為該集 團利用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作為洗錢之用,其再依指 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 人,已屬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 錢之車手,詎竟起意提升其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與 前述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謝宗佑所 屬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其此次結清提領之款項 共計54萬5,709元,內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 項)後,將其中之5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若存以清償 其積欠陳若存之房租、借款等欠款,將其他剩餘款項上交給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下稱甲男),至許秋蕙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號店前,竟與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在旁把風,由甲男徒手竊取許秋蕙所管領、 放置在上開店面門口旁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1,0 00元),得手後放在方佑宸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繼接續再由 方佑宸、甲男共同徒手竊取許秋蕙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面 門口旁之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放在方 佑宸上開車輛後車廂,旋由方佑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男離 開現場。嗣許秋蕙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方佑宸明知其自身無資力且無意支付寵物之旅宿費用,所經 營之佑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順公司)業已經營不善 ,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1年1
1月11日某時,帶同其所飼養之5隻臘腸狗,前往林舜傑經營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寵物旅宿店,向林舜傑稱其經營佑 順公司,並向林舜傑佯稱可支付5隻臘腸狗於111年11月11日 至111年12月3日期間之旅宿費用云云,致林舜傑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資力且有意支付寵物之旅宿費用,遂提供5隻臘腸 狗於上開期間之旅宿服務,其後,方佑宸再於111年12月3日 某時,向林舜傑佯稱其日後會付款云云,並將其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交予林舜傑查看以取信林舜傑,即未付款而領取前 開5隻臘腸狗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林舜傑所提供價值2萬4,50 0元之該等寵物旅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支付該等 寵物旅宿費用。嗣其遲未付款,林舜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P527、卷四P2 71),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 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其於前揭時 間,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3帳戶而交付、提供系 爭3帳戶資料予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謝宗佑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一所示受騙人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被告並承認有依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於前 揭時間,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計54萬5,709元 (其內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其中 50萬元交付案外人陳若存以清償其積欠陳若存之前述欠款、 其餘款項則交付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此 部分涉有犯罪,辯稱:我是因缺錢,才會出售系爭3帳戶, 我從111年11月11日起就被該詐騙集團關押在花鄉及華水亭 汽車旅館,被打及強拍裸照,我否認犯罪云云。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案件(下稱高雄地院另案)中於警偵、法院訊問時、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0-15、28-3 4、38-39、本院卷四P216-229)、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 另案於警偵、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 影卷P311-313、318、322、324、329-331、351-353、366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若存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四P143-145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 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72號函及檢附帳 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P217-221、偵1909 3號卷P14-22)、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日一前 鎮字第42號函及檢附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卷一P251-256、偵5797號卷P26-27)、將來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 4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89 -215、偵5591號卷P31-34、偵5661號卷P249-252)、王政 鈞與Telegram用戶「德勝」間對話記錄(高雄地院另案節 錄內容影卷P161-182)、謝宗佑與王政鈞(暱稱「金元寶 」)間Telegram對話紀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2 34-241)在卷可按,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 提供系爭3帳戶確遭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 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 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復依謝宗佑 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臨櫃結清暨提領前述金額,其中包含 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 款,其並將所領其中之50萬元交付陳若存以償還前述欠款 ;將其他剩餘款項交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製造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亦可認定。
(二)謝宗佑、王政鈞參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3人以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6、13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P55-86)。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 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 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 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 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 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 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 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 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 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 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 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 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3.查被告案發時年32歲,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有丙級餐飲證 照並有電機專長,曾經營防水工程公司,此經其陳述在卷 (本院卷四P284、卷一P422),有其戶籍資料、公司名片 翻拍照片可按(本院卷一P47、偵3826號卷P15),自95年1 月間起,即有多項勞保投保紀錄,曾做過多項工作,具多 年工作經驗,有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P73-84),受有基本程度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具相當社會經驗,就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 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事 ,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依 被告於本院所述(本院卷四P230),可知被告出售系爭3帳
戶後,為擔保自己不會隨便動支該等帳戶內對方即謝宗佑 所屬詐騙集團之款項,還自願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高雄市 區花鄉、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多日,讓該集團人員監控( 此部分亦經證人謝宗佑王於本院證述《本院卷四P216-220》 、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法院訊問及警詢證述在卷《高 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29、311-312、351-352》),如 此怪異行徑,適與詐騙集團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相 同,被告由此亦當已預見所出售之系爭3帳戶極可能係詐騙 集團買來供作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況其與該集團 約定出售系爭3帳戶供對方使用就可獲得15萬元之高報酬, 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就可輕鬆 獲取高報酬,也顯不合理,被告應得輕易察覺其中之不合 理,自無可能就對方是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毫無懷 疑。是對方所為期約對價取得系爭3帳戶應係出於詐騙利用 、隱匿或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自 有預見,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系爭3帳戶予對方 使用,顯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 倖心態,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4.又依被告於本院所陳(本院卷一P422、卷四P22),可知被 告知悉對方至少有3、4人;由證人謝宗佑、王政鈞於高雄 地院另案所述,及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情節、 前揭王政鈞與「德勝」對話記錄、謝宗佑與王政鈞對話紀 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61-182;P234-241), 亦可見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 之成員至少包括王政鈞、謝宗佑、「德勝」及附表一所示 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認知,至屬明確。是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供謝宗 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即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因看臉書廣告,於111年11月11日到 高雄花鄉汽車旅館應徵工作當時,被毆打、關押及強拍裸 照(下統簡稱遭受暴力),才被迫前去申辦及提供系爭3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他們還拿走我的身分證,釋放我後, 也都沒有還我。我前後被關在花鄉及華水亭汽車旅館約2、 3個禮拜,被關期間,我媽媽還報案說我失蹤人口。被關在 華水亭汽車旅館時,我曾傳訊給高雄市一心路第一銀行附 近之一心路派出所的某不詳姓名警察求救,該警察有來華 水亭汽車旅館要救我,但無法進入旅館房間云云。然查: ⑴被告嗣於審理時業已坦認係因缺錢,才會自願出售系爭3帳
戶及自願留宿在詐騙集團提供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供其等監 控(本院卷四P229-230),核與證人王政鈞、謝宗佑之證 述相符(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1-312、351-352、 330-331;本院卷四P216-220、229)。 ⑵經本院函詢管轄一心路派出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及華水亭汽車旅館所在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是否有被告所稱報案求救而至華水亭汽車旅館營救被告 之情事,前鎮分局覆以:在警方受理報案系統中,於111年 11月間至113年11月,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所報之妨害自由案 件,於一心路派出所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亦無關於被 告所報擄人、妨害自由之機敏性內容、摘要報告;鳳山分 局覆以:經查詢110報案系統及交辦管轄華水亭汽車旅館之 過埤派出所,均未發現有被告向警方報案,因此前往搭救 之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8817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佐蔡文傑職 務報告暨相關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 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035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6260100號函及檢附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P129-135、P203-205、219-223)。足見並無被告所 辯其被關華水亭汽車旅館時求救,經警試圖營救之情事。
⑶被告母親陳牡丹於111年8月23日即向警報稱被告於111年6月 19日離家出走失蹤,與被告所辯其因本案被關押,母親因 而報案稱其失蹤一節亦有不符。且警方嗣於111年11月21日 在高雄市街道上尋獲被告,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為其友人張軒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 26807號函及其檢附之陳牡丹調查筆錄(偵緝32號卷P92-97 、本院卷二P125、143-1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374264000號函及其檢 附之攔查(尋獲)照片及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P 137-141)。依前揭王政鈞與「德勝」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 述推認,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應係在111年12月1日下午6點 之後,於當日解除對被告之監控(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 影卷P182;被告供稱:我約是在111年12月3日去領狗前1、 2天被釋放,應該是111年12月1日被釋放《見本院卷三P136- 138、卷四P282》)。則被告顯然於111年11月21日為警尋獲 失蹤人口時,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旁也無何詐騙集團
人員,適足印證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詢及法院中 所述:被告是自願性人頭,才會到我這裡(按:指汽車旅 館),可以外出,沒要求不得離開視線。他們會各自帶朋 友過來,同住期間,就是睡飽吃、吃飽睡,聊一下天,討 論一下帳戶跑完後,拿到錢要如何規劃,是被告主動問我 是否可以在隔壁開1間房間,他說他睡覺會打呼,習慣自己 1個人睡覺,我沒有強迫(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2 、351、330-331);證人謝宗佑於本院所證:被告是因缺 錢,才會自願提供帳戶來換錢,在汽車旅館時,可以讓他 一個人住,他很自由,他有個哥哥(按:依被告於本院所 述該哥哥即係其友人張軒真)也會來找他等各情為真(本 院卷四P217-219、229),而被告於本院亦稱其在汽車旅館 時,友人張軒真有時也會來找他聊天,在花鄉汽車旅館時 ,其是自己1個人1個房間(本院卷四P22)。可見被告前開 所辯係遭受暴力才被迫申辦及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期間被 關押云云,全然不實,毫無可採。
⑷被告係在111年11月22日臨櫃至合庫銀行申設其合庫銀行帳 戶及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於翌日至該銀行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申設其第一銀行帳戶,於 同年11月24日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於同 年11月29日臨櫃結清提領該帳戶餘額54萬5,709元,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 17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7-221)、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日一前鎮字第42號函及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1-256)。依 被告所述(本院卷三P136),其雖是詐騙集團人員載去銀 行辦理,然詐騙集團人員均是留在車內,距離銀行約1、2 百公尺,而任令被告獨自1人進入銀行辦理(本院卷三P136 )。倘被告確係遭受暴力,才被迫申設帳戶及辦理相關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則其顯然在其所辯被關押之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日),有連日多次在 銀行內有非常充分之時間、空間及機會,得請求銀行人員 或駐銀行相關保全人員協助報警、尋求保護,然被告卻均 捨此未為,顯與常情有違。甚至,被告此前於111年11月21 日為警尋獲失蹤人口時,即早有機會直接向警求救,亦未 為之;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自己1人進入第一銀行 提領帳戶餘額暨結清帳戶時,也曾遇到警察,依其所述, 當時其在銀行內除當面返還欠款給房東陳若存外,尚有與 在旁之警員曾對話過(本院卷四P24-25);證人陳若存亦 證稱:被告當時在銀行還我50萬元時,警察還有到場關心
,警察就在被告旁邊等語(本院卷四P144-145),然被告 當時也未向警求救。據上,被告有前開多日、多次向外、 向警直接求救之機會,卻均未為之,均在在顯示其根本係 自願出售而提供系爭3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依指示至銀 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係為便利對方使用其帳戶甚明 。何況,以詐騙集團立場而言,若前已對被告施以暴力及 關押被告在其等據點所在之汽車旅館而曝光行蹤,當無可 能放心任令被告獨自前往銀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及結 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置隨時可能因被告 報警而被查獲、處心積慮詐騙所得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等 各種風險之中,由此亦足證被告是自願出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且為取信詐騙集團,擔保自己於此期間不會任意使 用其出售之帳戶,還自願留宿在詐騙集團安排之汽車旅館 房間,詐騙集團人員方會放心任由被告連日、多次自己1人 前往銀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甚至結清提領其第一銀 行帳戶內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餘額 計54萬5,709元。是被告辯稱係於應徵工作時,遭受暴力, 始被迫申設及提供系爭3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及被關押云云 ,顯為不實。此外,被告雖尚辯稱詐騙集團釋放其時,身 分證等證件並未歸還伊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 前往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林舜傑店內欲領取狗時,為取 信林舜傑,即有出示其身分證給林舜傑查看一節,業據林 舜傑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826號卷P14),被告於本院亦坦 認此情,且其身分證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前往掛失補發,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P215-216 ),倘其身分證確被詐騙集團強為扣留迄未歸還,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脫離該集團後,常情唯恐身分證遭詐騙集團持 以不法利用,亦理應儘速前往掛失補發為是,豈有於經過3 個月之久後,才前往掛失補發,亦是違反常情,足認其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前揭王政鈞與「德勝」於111年12月1日對話記錄,王政鈞 固有於當日凌晨1:46上傳狀似是被告遭以水管綁在廁所 水龍頭處之照片,其屁股旁還出現1隻人腳,狀似踢打被 告,王政鈞並於當日凌晨1:52接著傳訊給其上手「德勝 」稱:「一來還在騙」(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81 -182、本院卷三P213-215)。然查,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 院另案警詢證稱:該照片上(被綁)的人是被告,踢腳的 是我。我跟被告後面熟識了,跟他是好朋友,我們只是演 給上面的人看而已,因為「德勝」一直以為被告在騙,但 他沒有騙我,所以我才跟被告合演一齣戲給「德勝」看,
並沒有讓被告受傷等語(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8 、329);核與證人謝宗佑於高雄地院另案偵查及於本院 所證:被告被綁,是因為王政鈞說要演給「德勝」看,「 德勝」要求要處罰被告,但實際上王政鈞並沒有處罰被告 ,只是假裝做動作拍照給「德勝」看而已。我聽他們2人 (被告、王政鈞)在聊天,說騙上游騙一騙就好,應該是 王政鈞要演給他的上游看,表示王政鈞有依上游指示教訓 被告等情相符(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4、本院卷 四P227-228)。觀諸上開照片,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王 政鈞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給「德勝」後,還於當日下午1 時53分,主動向「德勝」提議要給被告使用手機,可見王 政鈞對於被告多有善意,而被告倘若真有被毆打,亦理應 於被釋放後,立即就醫,惟其亦未為之,此經其陳述在卷 (本院卷三P137-139),也與常情不符。堪認王政鈞、謝 宗佑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信,前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告訴人林舜 傑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14 日傳送其上顯示有人四肢受傷及其後包紮之照片,向林舜 傑聲稱自己為人所傷(偵3826號卷P17-19)。然查,該等 照片並無顯示臉部,看不出係何人之照片,是否確係被告 ,已有疑問。且被告坦認當時詐騙而積欠林舜傑其狗之住 宿等相關費用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可見被告當時不欲支付 該等費用,自有相當動機假裝受傷,以圖欺騙、推託償還 該等費用。再者,被告傳送上開照片時係向林舜傑聲稱自 己昨日(按:即111年11月13日)被人「擄人勒贖」,「 跑出來」,及「剛從醫院出來,要去警局」(偵3826號卷 P17-19),亦與其所辯遭受暴力之原因是對方要逼迫其提 供帳戶、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日都一直被關押 、看管限制自由一節不符,復與前述經本院查詢其根本未 曾向相關警局、警員報案或求救之情不合,而上開照片上 所示之人四肢受傷之傷勢,更與被告於本院所辯詐騙集團 人員致其受傷之部位,僅有右眼周圍及頭皮,並未毆打其 四肢,其四肢並未受傷,且其未前往就醫等各情(本院卷 三P138-139),完全相左,明顯矛盾。顯見該等照片應是 被告為向林舜傑推託付款而為作假,亦難採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
(五)綜合以上所述各情,堪認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前述臨櫃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
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行為,係謝宗佑所屬詐騙集 團之詐欺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 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具有與 該集團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 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 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 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 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 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 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 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分論併罰。
2.查被告一開始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 ,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然被告嗣依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 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結清暨提領其第一 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此次其 結清提領之款項共計54萬5,709元,內包含有附表一編號2 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時,依其所陳其當時就已經知 道是被害人受詐騙的款項,詐騙集團的人叫其去領來交給
他們(本院卷四P25),而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詢亦 稱其在汽車旅館時,會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討論帳戶跑完後 ,拿到錢要如何規劃等語(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 30-331),堪認被告結清暨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時,確已明 知係在提領取得詐騙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 項,其提領該等款項,將之部分交付案外人陳若存、部分 交給詐騙集團人員,為處分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使該詐騙 集團詐欺正犯取得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均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為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詎被告仍 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後,部分交付他人及部分交予 該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在該詐騙集團詐欺正犯對此次被害 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予處分 及交給詐騙集團,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 該詐騙集團之3人以上詐欺正犯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 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 ,為該等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等詐欺正犯 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詐騙集團 該等不詳詐欺正犯就此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2)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及不爭執被害人許秋蕙於前揭時、地,遭 駕駛及搭乘系爭車輛之2名竊嫌,以前揭方式,竊取其前揭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窗型冷氣機得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我(111年12月1日)被詐騙集團釋放之後 ,曾開系爭車輛在鳳山建國交流道要北上時發生自撞,該車 就被高公局拖走,放在他們的保管處,這台車子到現在還在 高公局保管中,我都沒有去牽回,也沒有再見過它,我沒有 開這台車去偷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秋蕙
於警詢之證述(偵8436號卷P13-17)、案發當時現場及彰 化縣○○鎮○○路○○○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8436號卷P 19-27)、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 月4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11158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同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 1475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變動登記資料(本院卷 二P239-241、325-327)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2名竊嫌,雖未拍得 其等正面臉部(偵8436號卷P19-25)。然查,其中駕駛者 之身形、髮型與被告相符,被告否認該2名竊嫌係其,亦 無法說明該2人為何人。其雖辯稱該車因自撞,被高公局 拖吊保管迄未再見過該車,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是否曾有被告所辯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自撞 及拖吊、保管系爭車輛等各情,據覆以:查無資料,有該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管字第1132561383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P511)。且被告曾於案發當日11 1年12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大城鄉1 52線道、吳厝巷路口因闖紅燈,當場為警攔查舉發違規, 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四P269),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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