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3號
CHDM,113,金簡上,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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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鈞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2039、1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林郁鈞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適用法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上訴(金
簡上卷第82、153、154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適用修
正後法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
響,故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合
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次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偵1651卷
第101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賠償告訴人葉秋容本案所受損失新臺幣6,600元,有葉秋容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影本(金簡上卷第107、135
、167頁)存卷可憑,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所提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供
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損害,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葉秋容所受損失
,業如上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金簡上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宜宣告緩 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 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郭彥汝、吳宛 芸之損害,且被害人郭彥汝吳宛芸之受騙總金額非微,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本案自仍有執 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告改過 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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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