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羚
指定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采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采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補助款毋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如要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
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瑜」、「陳宜
萍」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對方。嗣「林詩瑜」、「陳宜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其依「
陳宜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2次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各該所示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將第1次
寄交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LINE傳送告知對方之事實;及不爭執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帳戶,嗣遭詐騙集團取得後利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匯入各該所示其帳戶內等情,並進而為認罪表示。然其仍辯
以:對方說是綠絲基金會,還有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給我看
。對方說有補助可以領,先是補助米油,我有收到,後來又
說可以申請補助錢,我依指示輸入帳戶帳號資料申請補助時
,對方說我輸錯號碼,叫我要寄交帳戶讓他們認證,確認帳
號是我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相信對方,所以
才會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並傳送告知密碼,但我沒有將第2
次寄交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告知對
方,因為對方沒有向我詢問密碼,警方說我第2次寄件的包
裹被退件,對方沒有收到等語。
四、被告前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所提附表三所示
證據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五、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無正當理由①期約或收受對價、②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③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者,為前述②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情形,其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將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之帳戶數達3個以上,倘未達3個,即不構成該罪;其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認知其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倘係受騙而交付、提供,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即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其罪。
六、經查:
(一)觀諸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係先與「林詩瑜」對話,之後始經由「林詩瑜」轉介,而
與「陳宜萍」聯繫。「林詩瑜」先是向被告謊稱是「綠絲
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傳送該基金會正舉辦公益活動,
為女性專屬福利之訊息,並傳送連結,告知被告可上連結
登記領取米酒等物資補助,邀請被告加入福利群組,嗣被
告依指示連結,於113年1月17日告以已領到補助之米酒後
,「林詩瑜」即進一步邀約被告申請領取「女性健保基金
」之撥款福利補助,聲稱與政府給的津貼一樣,補助款會
匯入被告帳戶內,暨給被告申請連結,被告依指示點入登
錄連結系統申請後,可見其回覆補助額度為6萬元,「林
詩瑜」進而詢問被告該補助款是否已經入帳,被告即遭該
連結系統告知其於申請時,誤多填載帳戶號碼1個數字,
致申請失敗,「林詩瑜」隨即假稱要幫被告詢問處理方式
,旋請被告聯繫其基金會專員「陳宜萍」;被告嗣聯繫「
陳宜萍」詢問如何處理前述填載帳戶號碼錯誤問題時,所
傳給「陳宜萍」之系統個人資料上,亦確實出現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多1數字「
5」之情形,「陳宜萍」見狀,即向被告表示補助款項已
交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該公司無法將補助款
匯入被告帳戶,須對被告進行身分認證,證明係被告本人
在持卡申請,始能匯款暨傳送署名「paypal」之卡片認證
電子告知書,告以需進行卡片認證,被告須將提款卡寄送
至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認
證完畢即會寄回,並聲稱1個帳戶收款額度僅有3萬元,被
告申請之額度為6萬元,則須寄送2個帳戶提款卡,於被告
質疑風險很大時,「陳宜萍」更進一步聲明其為向政府部
門註冊立案之正規基金會,並傳送蓋有金融管理單位大印
之綠絲基金會營業執照給被告,以取信被告,嗣於被告11
3年1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提款卡寄出後,「陳宜萍
」於收到後,復詢問提款卡密碼,經被告詢問何以要給密
碼時,「陳宜萍」旋佯稱為要開啟認證,須證明卡片為被
告本人持用,被告始於113年1月28日告以密碼等情,有其
等對話紀錄及其擷圖在卷可按(偵卷P321-333、297-305
、43-56、本院卷P409、383-387、393)。堪認詐騙集團
「林詩瑜」、「陳宜萍」係假冒「綠絲基金會」以發送公
益補助之話術,詐騙被告,先寄送米酒等物資給被告,取
信被告後,進而誘使被告申請補助款,繼在被告依指示申
請並填載自己帳戶號碼時,佯稱被告填錯號碼,繼以須認
證身分,始能匯補助款給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寄送帳戶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可見詐騙集團為行騙、取信被告,假借
具公益性質之基金會名義,先對被告施以小惠之物資補助
,鬆懈被告心房,處心積慮設計一連串之詐騙話術,甚為
縝密,已足使人難以辨識虛假,一步步掉入陷阱,即使被
告於過程中曾質疑風險,然詐騙集團隨即更進一步傳送虛
假之營業執照,令被告釋疑,被告僅為普通一般民眾,為
中低收入戶,並無前科紀錄,有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清
查核定通知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P171、17)
,其為領取公益補助,因而一時未察,而受騙,始為第1
次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所辯
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相信對方,才會依指示寄交帳戶
並傳送告知密碼等語,堪予採信。其第1次寄送帳戶及告
知密碼之主觀認識,係為供對方認證身分,以利請領補助
款之用,並非意在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對方使用,
對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係因受騙始為交付,難
認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意。
(二)又查,被告於上開第1次寄出帳戶並告知密碼後,即於第3
日(113年1月31日)詢問「陳宜萍」認證撥款進度,並告
知其電話及住處地址,以利對方寄回其帳戶,詎「陳宜萍
」竟於113年2月1日再向被告謊稱金管會已介入調查暨傳
送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名義之文書,指稱被告遭疑在內部
操作、異常內幕交易,須提供提款卡供核查,驗證屬於個
人正常操作行為,始能撥款,否則將暫凍結一切相關帳戶
至調查結束,若無法寄卡核查,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等
情,繼告知被告已遭金管會懷疑與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
取6萬元額度之基金,需配合調查,寄出名下所有能正常
使用之提款卡,若無法配合調查,不僅無法歸還提款卡及
基金,還會將被告名下所有提款卡凍結,然只要核查清楚
,約需3天查核,就會寄回提款卡並撥款,被告始於113年
2月1日依指示以對方傳送之交貨便代碼(按:其上記載寄
件人為陳*銘,即陳志銘,詳下述),至超商為第2次寄出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等各情,有其等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卷P307-313;本院卷P389-391、395、395-4
00)。堪認詐騙集團見被告已上鉤為第1次寄出帳戶後,
又假借金管會要調查、驗證、查核被告之詐術,利用被告
對其等及對公務機關之信任,詐騙被告為第2次寄送帳戶
提款卡,被告因已受騙身陷對方之話術中,始依指示以對
方傳送之交貨便代碼,至超商為第2次寄送一節,可以認
定,其主觀係為供金管會查核驗證自己並未牽涉不法行為
,圖順利取得公益補助款,並非意在將帳戶控制權交付、
提供給對方使用,對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亦難認有容任對
方任意使用其該等帳戶之意。
(三)復查,依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後續之對話紀錄
(偵卷P313-319、333-335;本院卷P400-408),並未見
「林詩瑜」或「陳宜萍」告知已收到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曾告知對方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舉;且該等帳戶自被告113年2月1日寄交後,至少迄至1
13年12月18日止,均無任何往來紀錄,有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8373號
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19-1
23)、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20日彰化字第113
000420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本院卷P105-10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10034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本院卷P213-215),難以證明該等帳戶確為「林詩瑜
」或「陳宜萍」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則被
告是否確有告知詐騙集團其第2次寄送之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誠有疑問,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及此
,難認詐騙集團有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控制權,或有何利
用該等帳戶之舉。經本院函詢被告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亦陳報略以:該次包裹(第2次寄件)於1
13年2月1日寄件,於113年2月3日抵達收件門市,然因取
件人並未取件,乃於113年2月13日退回當初之寄件門市,
嗣於113年2月22日由寄件人陳志銘取回包裹等情,有該公
司114年3月28日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卷P345);而上開
包裹未遭詐騙集團順利於指定之收件門市領取,遭退回寄
件門市,尚未被所謂之寄件人陳志銘領回之前,被告即於
113年2月17日向警報案指稱遭詐騙帳戶,有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警詢筆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P31-67),適亦可佐證被告應
無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對方使用或容任對方使
用之意,惟嗣係因警並未前往調查、攔截該包裹,以致遭
不明身分之寄件人陳志銘領回包裹,亦難以此歸責被告而
令其擔負刑責。
(四)據上,本件被告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告知其中編號1至2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致詐騙集團取得其中之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合計2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均係因被告一時不
察,不慎陷入詐騙集團之種種話術,誤信對方說詞,受騙
所致,其主觀並非意在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控制權交付、提
供給對方使用,對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亦無容
任他人控制使用該等帳戶之意,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其
中附表一編號3至五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或其
他人,亦難認對方或其他人有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或已有使用該等帳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尚
不該當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為領取公益基金會發送之補助
款,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係為供身分查核、驗證、
調查之用,既係因受騙而為,亦難認所為無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及此,被告犯罪乃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
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川門市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景棠 113年2月2日19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張景棠哥哥之LINE帳號,向被害人張景棠佯稱:因帳號限額,幫忙轉帳4萬6,000元,明天還等語,致被害人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9時9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玫君(提告) 113年2月2日1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林玫君同事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玫君佯稱:借款3萬元,後天晚上還等語,致告訴人林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3 王彩雲(提告) 113年2月2日18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王彩雲客戶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王彩雲佯稱:因急用借款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告訴人王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4 洗三洲(提告) 113年2月2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洗三洲太太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洗三洲佯稱:因急需用錢借款3萬元,後天還等語,致告訴人洗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5 李柏頡 112年12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被害人李柏頡佯稱:可透過其提供連結之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柏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1時24分許 17萬元 6 陳彥村(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陳彥村佯稱:可透過「FXCM」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彥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7 黃本源(提告) 113年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黃本源佯稱:可透過其提供連結之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本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1時11分許 1萬5,525元 8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團氏水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團氏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9時43分許 1萬元 9 李孟君(提告) 113年1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向告訴人李孟君佯為交友並稱:因欠有多筆款項,尋求告訴人李孟君幫助等語,致告訴人李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王彩雲、洗三洲、陳彥村、黃本源、團氏水、李孟君、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棠、李柏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張景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警察局成功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洗三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柏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彥村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4張、對話紀錄擷圖8張、匯款單據5張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本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團氏水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44張、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單據照片6張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孟君對話紀錄擷圖25張、匯款單據照片11張 12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3 被告提出其與「林詩瑜」、「陳宜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