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6號
CHDM,113,訴,956,2025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誠毅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令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47號、第65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9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鴻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誠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5、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令為犯如附表一編號3、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鴻鈞許誠毅陳令為均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且毒咖啡包可能遭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意圖
營利,為下列犯行:
 ㈠魏鴻鈞許誠毅陳令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由陳令為於民國113年03月17日0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內,
提供100包外包裝為麋鹿圖案之毒咖啡包予魏鴻鈞許誠毅
。取得咖啡包後,許誠毅便於「Twitter」網路社群平台註
冊帳號「00000000」,並使用暱稱「海線裝備組」張貼「04
音樂課裝備商、海線、市區皆可送」等暗示販賣毒品文章,
供不特定之平台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經警員
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與許誠毅連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5包毒咖啡包,魏鴻鈞許誠毅
遂於113年3月18日2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麋鹿圖案包裝毒咖啡包共5包以包裏寄
出,並由警員於113年3月18日23時26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
2000元價金至不知情之國聖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郵局帳戶)。嗣警員於113年3月22日
7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
收受上開包裹後,隨即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其等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㈡魏鴻鈞許誠毅陳令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由陳令為提供數量不詳之毒咖啡包及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收取販毒所得,許誠毅及少年李○恩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則負責寄送毒咖啡包(無證據證明陳令為對少年李○恩
本案時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所認識),另由魏鴻鈞於「Twitte
r」網路社群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並使用暱稱「強
生」張貼「04裝備、第一次裝備、請配合驗證、你我安心1:
400、6:2200、12:4300」等暗示販賣毒品文章,供不特定之
平台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經警員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與魏鴻鈞許誠毅連繫,約定以2000
元購買5包毒咖啡包後,魏鴻鈞指示許誠毅及少年李○恩於11
3年3月24日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北勢東門市,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紅白藍圖案包裝毒咖啡包共5包以包裏寄出
。嗣警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全
家超商○○金馬門市收受上開包裹後,隨即扣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毒咖啡包,警員再於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依
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價金至中國信託帳戶(此部分
款項業經警員領回),其等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陳令為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5時4
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以4萬500元之價格販售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咖啡包300
包予許誠毅,並由許誠毅先支付現金2萬元。
三、許誠毅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44分許向陳令為買受取得上
開毒品咖啡300包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將上開毒咖啡包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
000房居所,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則伺機販賣。
四、許誠毅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11分前一週之某日
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安非他命1包,藏放
在身上而持有之。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
票,於113年4月8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魏鴻鈞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
年4月8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將許誠
毅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另於113年
4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宇成
車場前將陳令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鴻鈞、許誠
毅、陳令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恩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1-91頁,本院卷第338
-346頁)、證人魏鴻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其他同案
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一卷第21-25、27-51、
243-248頁)、證人許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
第53-55、57-67、246-248頁)、證人陳令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21、23-30、31-33、35-37、221-22
3頁)大致相符,並有Twitter帳號對話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翻拍畫面(他一卷第49-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80號鑑驗書(他一卷第6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800號鑑驗書(他二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76號(偵一卷第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
2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06-307頁)、國聖君之郵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65、67頁)、被告陳令為之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他一卷第69頁)、偵查案件照片(他二卷第71
-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二卷第129-137、159-167頁)、扣押物
品照片(他二卷第171-1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許誠毅指認)(他二卷第119-1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魏鴻鈞指認
)(偵一卷第123-1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偵一卷第201、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一卷第202-205頁)、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證單(偵一卷第213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許誠
毅)(偵一卷第22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71、179、181-189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
卷第191-1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陳令為指認)(偵二卷第153-167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陳令為)(偵二卷第20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令為)(偵二卷第2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
卷第205頁)、警員113年7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三
卷第40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偵三卷第329-333、335-3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李○恩指認)(偵三卷第377-383頁
)、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31、435、447、450、451、455
、459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187、221
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23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魏鴻鈞
許誠毅陳令為於本院均坦承販售毒咖啡包是為了賺錢獲利
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是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
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條釋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
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
(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
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
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
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三人販賣與警員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
咖啡包,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
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
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鴻鈞
許誠毅在「Twitter」平台張貼「04音樂課裝備商、海線
、市區皆可送」、「04裝備、第一次裝備、請配合驗證、你
安心1:400、6:2200、12:4300」等暗示販賣毒咖啡包之文
字訊息,被告陳令為則提供毒咖啡包供其二人販售,被告三
人以上開文字內容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與其聯繫
,本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被告魏鴻鈞許誠毅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就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實際向被告三人購買毒品之真意,均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陳令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許誠毅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許誠毅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許誠毅持有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純質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三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3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少年李○恩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魏鴻鈞許誠毅陳令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之毒
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被告魏鴻鈞許誠毅部分
   少年李○恩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時間113年3月24日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魏鴻鈞許誠毅則為成年人等情,有少年李
○恩、被告魏鴻鈞許誠毅之戶籍資料查詢紙在卷可參(
少年年籍資料詳卷附證物袋內,被告二人資料詳本院卷第
45、47頁)。又被告許誠毅於本院供稱:少年李○恩是我
的朋友,我跟他是在陣頭活動認識,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魏鴻鈞於本院供稱:我不爭執
認知少年李○恩於案發時未成年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且李○恩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其有告知被告許誠毅
魏鴻均其還在讀國三,參以少年李○恩到院時客觀上無
論是外貌身形或者聲音,均稚氣未脫,尚無可能誤認其係
成年人,是被告魏鴻鈞許誠毅顯知悉少年李○恩為未成
年人,而屬成年人之被告魏鴻鈞許誠毅仍與少年李○恩
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令為部分
   被告陳令為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少年李○恩有參與本案
寄送毒咖啡包,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參
以少年李○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鴻鈞許誠毅
,在庭的另外一名被告(手指向陳令為)我不認識他,只
知道他的綽號「恐龍」,印象中只有一次凌晨2、3時魏鴻
均有叫我去跟「恐龍」拿咖啡包,在一個巷子裡的停車場
旁邊,我記得沒什麼交談,「恐龍」打開後車廂就拿咖啡
包給我,確切時間可能是113年4月警詢時所講的比較正確
等語(本院卷第339-346頁),而少年李○恩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113年4月初大約凌晨2、3時,魏鴻均拿1萬2500元
給我,讓我去跟「恐龍」拿100包毒咖啡包,地點應該是
在臺中市00區000街的停車場内等語(偵二卷第87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令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案發時間113年3月24日,知悉或可預見少年李○恩為未
成年人且有參與本次寄送毒咖啡包之行為,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陳令為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行為而止於未遂,被告三人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各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1-25、27-51
、243-248頁,偵一卷第53-55、57-67、246-248頁,偵二卷
第17-21、23-33、35-37、221-223頁,本院卷第368-372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鴻均許誠毅
於113年4月8日經警查獲拘提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令為,經警員比對相關證據
後,查獲被告陳令為到案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
是被告魏鴻均許誠毅就上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上游被告陳令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另被告陳令為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令為於偵查中已
供出其毒品上游「路易」之共犯「黃元迪」,並指認「黃
元迪」真實身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案是否因被告陳令為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據覆:因被
陳令為未提供其與上手「路易」交易相關對話紀錄,亦
無提供「路易」真實身分資料查證,且無法配合誘補偵查
,故迄今無從查獲上游販毒犯行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1
、22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陳令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人,或與毒品由來之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
人,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併此說明。
 ⒍至被告魏鴻均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魏鴻均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迫於生計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1-282
頁)。被告陳令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令為犯後供出毒品
上游「路易」、「黃元迪」,雖「黃元迪」部分尚未偵辦,
然據被告所知,警方已有抓到「路易」,被告目前雖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但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從事水電工作已2、3年
,加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未遂,沒有造成實際損害,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魏鴻均陳令為無必須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正當事
由,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魏鴻均、陳
令為於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等犯罪
節,及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⒎綜上,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及遞加其刑後減輕及遞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他人身
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具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以
前揭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三
人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魏鴻均前有詐欺
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許誠毅前有妨害秩序、洗錢案件之前
科素行,被告陳令為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欲販賣之毒品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交易之毒咖啡包數量不多、
交易金額非鉅,另被告陳令為販賣與被告許誠毅之毒咖啡包
數量300包,交易金額4萬500元,實際僅收得2萬元,餘款尚
未給付,被告許誠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咖啡包共217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38
.75公克,其持有數量非低,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3.73公克,持有時間約一週等情,兼衡被告魏鴻均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
妻照顧,工地上班,日薪1500元左右,須扶養母親、子女,
與母親同住。被告許誠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許誠毅之母親照顧,入監所
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200元,須扶養子女,入監所前在工地
宿舍獨居。被告陳令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照顧,在工地做水電,月薪4萬元
,與子女、父親同住,須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誠毅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9),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4日,時間相隔 不久,每次販售毒咖啡包數量均為5包,而被告陳令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5日,販賣毒咖啡包之 數量共300包,被告許誠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咖啡包之時間為113年4月5日至113年4月8日,其持 有數量非少,核其等所為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 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 告魏鴻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被告陳令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罪,被告許誠毅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5、8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二 編號1、2、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 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誠毅附表一編 號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魏鴻均所有,供其與被 告許誠毅陳令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魏 鴻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36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魏鴻均附表一編號1、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誠毅所有, 附表二編號9之電子磅秤係用以秤本案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 0之行動電話則係供其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2、5之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許誠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8、36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許誠毅附表一編號2 、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之價金2000元,匯入 被告魏鴻均女友之郵局帳戶中,由被告魏鴻均取得,業據其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魏鴻均附表一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令為於犯罪事實欄二販毒與被告許誠毅時,實際收得 價金為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令為、許誠毅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37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令為附表一 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件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之價金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告陳令為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 警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員之 手寫註記文字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9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令為所有,被 告陳令為供稱該支行動電話為其新買,並供日常私人使用, 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令為有持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魏鴻 均、許誠毅聯繫販毒事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如附表二編號6、7、8、11、12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鴻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誠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陳令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鴻鈞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許誠毅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陳令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二 陳令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 許誠毅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四 許誠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5包(含外包裝袋) 外觀均為麋鹿圖案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5.31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385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80號鑑驗書(他二卷第67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31頁) 2 毒咖啡5包(含外包裝袋) 外觀均標示「Best Wishes for you」文字、紅白藍圖案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2.73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包驗餘淨重2.065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00號鑑驗書(他二卷第69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35頁)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無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09頁) 2.魏鴻均所有 4 毒咖啡包217包(含外包裝袋) 外觀均標示「FANTASY MAGIC」文字、獨角獸圖案包裝,總毛重共481.97公克、包裝總重132.37公克、總淨重352.29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38.75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2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06-307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23頁) 3.均自許誠毅居所搜索扣得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觀為塊狀晶體,毛重13.73公克、送驗淨重12.7241公克,驗餘淨重12.70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76號(偵一卷第30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23頁) 3.均自許誠毅居所搜索扣得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外觀為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毛重6.86公克、驗餘淨重0.45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煙彈1組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8 K盤1個 無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23頁) 2.許誠毅所有 9 電子磅秤1個 無 10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無 11 現金2萬元 無 12 K盤1個 無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79頁) 2.陳令為所有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89頁) 2.陳令為所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