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閔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宏利(貸款專員)」、「實
戰社團」、「劉嘉欣」、「廣隆客服專線」、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運彩彩券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在於113年3
月27日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欣」及「廣
隆客服專線」之帳號與侯永智取得聯繫,並向侯永智佯稱:
可透過操作www.pwroigj.com網址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但需
先儲值云云,致侯永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鄭閔旭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運彩彩券行
」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外勤業務員陳明義」識別證1張(上貼有被告之照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等物,一同裝入包
裹放在臺中火車站之某廁所內,再指示鄭閔旭前往領取,鄭
閔旭於113年5月14日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前,欲出示「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明義」之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向侯永智收受40萬元,惟鄭閔旭在現場等候之際,尚未
與侯永智接洽並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文書時,即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侯永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永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30、121-123頁)大致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43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
)、詐欺集團成員「實戰社團」、「劉嘉欣」、「廣隆客服
專線」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第81頁)、告
訴人侯永智與「實戰社團」、「劉嘉欣」、「廣隆客服專線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79頁)、告訴人侯永
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詐欺
集團提供之假網站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被告113年5月
14日於福環門市附近徘徊照片、當日穿著照片(偵卷第85頁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件、現金收款收據、操作合約
書照片(偵卷第87-89頁)、被告113年5月14日搭乘火車之
車票照片(偵卷第89頁)、被告到達現場後拍攝之回報照片
(偵卷第91頁)、被告應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聯絡專員「
王宏利」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與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91-9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以Telegram(暱稱「
運彩彩券行」)通話紀錄、雙方對話遭對方刪除翻拍照片(
偵卷第97-99頁)、告訴人侯永智之元大銀行、鹿港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1-103頁)、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佐,
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
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再由「運彩彩券行」製作偽造之收據
、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被告供其持以行使,被
告復依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與「王
宏利(貸款專員)」、「實戰社團」、「劉嘉欣」、「廣隆
客服專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彩彩券行」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
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詐欺
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僅止於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受有損害;暨被告前有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所前為物流公司理貨員工,日薪約2、3千元,
已婚、無子女,妻子工作也是領日薪,入監所前與妻子、母
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目前在泰國(本院卷第17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20、1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 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自述進入案發超商後,尚未與告訴人見面接洽, 即為警盤查並逮捕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 核與證人侯永智於偵查中證稱:廣隆客服的「劉嘉欣」給我 投資平台,他們教我投資股票,說直接匯錢或交錢給他們, 這樣獲利比較快,所以我就去領40萬元要給對方,我叫我女 兒陪我去超商面交,我女兒認為有問題就報警,我當時在超 商外有看到來收錢的是一名男子,當天還沒有跟收錢的人接 觸到,警察就在超商內抓到他了等語相符(偵卷第122頁) ,可認該等遭詐款項4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明義」之識別證1張 詳偵卷第87頁編號3照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詳偵卷第10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1.詳偵卷第87頁編號4照片。 2.日期「113年5月14日」、金額「肆拾萬」、收款簽章欄位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經辦人欄位上有「陳明義」之偽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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