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
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號、第10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豪、同案被告丁○○(下僅稱為丁○○)
與暱稱「尚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尚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軟體)向丙○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下稱楊姓少年,所涉罪嫌業
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商借金融帳戶,楊姓少年
將其所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以網路上傳之方式交付予丁○○,供丁○○所屬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即自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其中於112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匯出4萬元至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後楊姓少年依丁○○之指示,前往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ATM,以
提款卡領出贓款;被告黃冠豪再依丁○○指示,於同日21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楊姓少年居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向楊姓少年拿取4萬元贓款後,翌
日(112年8月8日)17時51分、19時7分許,被告黃冠豪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分兩筆存入丁○○所指定之陳宥臻(所涉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黃楡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陳宥臻、黃楡捷再依丁○○之指示轉存至指定之其
他帳戶,並輾轉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黃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豪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主要係以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楊姓少年、陳宥臻、黃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冠豪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依丁○○的指示去跟楊姓少年拿4萬元
,之後我分成兩筆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當時
丁○○說他有事情要用到錢,但他在國外,所以叫我去跟楊姓
少年拿錢再存入指定帳戶。當時我跟丁○○、楊姓少年都是朋
友,而且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來的錢,那時候我跟丁○○都
沒有帳戶,我不知道丁○○為何不叫楊姓少年轉帳到本案國泰
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就好等語。經查:
(一)丁○○、「尚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7日1
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總計10萬元,其中
於112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匯出4萬元至丁○○於112年8月7
日19時許向楊姓少年商借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後楊姓少
年依丁○○之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中
商業銀行秀水分行ATM,以提款卡領出上開4萬元。被告黃冠
豪則依丁○○指示,於同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楊姓少年居住處附近之公園,向楊姓少年拿取該
4萬元款項。被告黃冠豪再依丁○○指示,於112年8月8日17時
51分、19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案國
泰帳戶(係丁○○向陳宥臻商借)及存入2萬100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係丁○○向賴○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借
用帳戶,賴○青再向黃楡捷商借而提供給丁○○使用】,陳宥
臻、黃楡捷再依丁○○之指示轉存至指定之其他帳戶,並輾轉
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證人甲○○、楊姓少年、陳宥臻、賴○青、黃楡
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黃冠豪所使用手機之手機內
容翻拍照片、被告黃冠豪於112年8月8日17時51分許、19時7
分許為上開無摺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第
11號卷)第273、275至279頁】、證人楊姓少年所提出與丁○○
所使用之IG軟體帳號「bua_0611」、暱稱「小村」之手機畫
面擷圖、IG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禇明增傳給楊姓少年之轉帳明細擷圖
、被告黃冠豪所使用之IG軟體帳號擷圖(見第11號卷第293、
295至299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
訴人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以上見第11號卷第364、365、372至381頁)、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以上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第74號
卷)第81至91頁】、楊姓少年自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以上見第74號卷第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載,與告訴人甲○○聯繫而對渠施以詐術之人,
並非被告黃冠豪,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黃冠豪是否知悉其
依丁○○指示,向證人楊姓少年拿取之4萬元,係告訴人甲○○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已非無疑。又
證人禇明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菲律賓從事詐欺
集團工作,我老闆「尚齊」請我去找簿子,我自己帳戶是警
示帳戶,我就跟楊姓少年借用帳戶,然後我老闆跟我講入帳
了,我請楊姓少年把錢領出來,再請被告黃冠豪去跟楊姓少
年拿錢,並請被告黃冠豪把錢轉到我老闆指定的2個帳戶。
這2個帳戶是我跟我表弟陳宥臻借用,他就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另外本案中信帳戶是我跟我朋友賴○青說我要購買機票
,請賴○青提供帳戶給我,後來賴○青找黃楡捷幫忙,由黃楡
捷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黃冠豪轉帳到本案國泰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後,就由「尚齊」處理,我不知道這些金錢最後
的流向。被告黃冠豪多轉100元是我跟他說要買機票,所以
多向他借款。我當時只有跟楊姓少年說我自己帳戶被警示,
沒有辦法用,叫她提供帳戶給我。我跟楊姓少年、被告黃冠
豪是朋友,楊姓少年、被告黃冠豪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金錢
,他們不知情,我沒有承諾會支付報酬給楊姓少年、被告黃
冠豪,他們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11號卷第46至48
、58、59頁,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第3宗第395、396頁
,第74號卷第24至27頁)。
(三)參以證人楊姓少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
7日19時許,在我所有手機接到IG軟體暱稱「小村」之男子
即丁○○詢問我有沒有網路銀行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他說他在
國外沒辦法收錢,且他的帳戶是警示戶沒辦法用,要向我借
網路銀行帳戶,會叫人匯錢到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同意後
,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丁○○。之後他傳送1張
交易明細給我,上面顯示有1筆4萬元轉帳到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丁○○要我將款項領出來,他沒說這是什麼錢,他說會叫
他弟弟就是被告黃冠豪找我拿。後來被告黃冠豪於112年8月
7日21時許騎機車來找我,我就把錢拿給他,當時我沒有跟
被告黃冠豪講話、閒聊,就是直接把錢給被告黃冠豪。我知
道丁○○跟被告黃冠豪不是親兄弟,只是朋友,但他們會以兄
弟互稱。之後我接到台中商業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被警示,我馬上詢問丁○○,丁○○回我怎麼可能錢是乾淨的
,他再幫我問。我一直沒有等到消息,就到派出所報案。被
告黃冠豪是我朋友的前男友,我是透過我朋友才認識丁○○,
我跟丁○○、被告黃冠豪有一起出去聊天、吃飯、出遊過等語
(見第11號卷第287至289、330至333頁,第74號卷第47至51
、54至56、58頁,本院卷第285至291頁)。再者觀諸證人楊
姓少年與丁○○間之IG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1號卷第356頁),
證人楊姓少年發現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即質
問丁○○,丁○○則向證人楊姓少年表示:怎麼可能、錢是乾淨
的等語。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黃冠豪確實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遭友人丁○○矇騙利用,而依丁○○之指示,向證人楊
姓少年拿取告訴人甲○○受騙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4萬元
,再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自難以認定
被告黃冠豪與丁○○、「尚齊」及禇明增、「尚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無從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責對被告黃冠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冠豪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冠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