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慈瑩
施玟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慈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施玟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莊慈瑩為施玟綺之母,莊慈瑩與劉湘葶都在「社頭芭樂夜市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每週二、六營業)擺攤
,莊慈瑩經營「○○香酥蚵仔煎」,與劉湘葶經營之「○○現滷
滷味」相鄰,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因地下水使
用發生爭執。嗣於112年6月27日,雙方又因地下水之使用而
有言語衝突,莊慈瑩於翌(28)日決定不在芭樂夜市擺攤,
其與施玟綺均明知芭樂夜市之地下水,並非「又髒又臭、濁
黃」、「並無客人反應食用劉湘葶出售的滷味而有拉肚子的
情狀」,自己與其他攤商亦會使用地下水,莊慈瑩竟意圖散
布於眾、損害劉湘葶之名譽、經營滷味生意之營業利益,基
於加重誹謗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所示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社群軟體,散布所
示足以毀損劉湘葶名譽之文字,並張貼其所拍攝、如附表編
號5、6、7、10、11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劉湘葶清洗器具之影
像、劉湘葶提水桶盛水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施玟綺與莊慈瑩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同為此部分之
行為(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湘葶之名譽
、營業利益。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莊慈瑩辯稱:附表所示的文字、影像都是我張貼的,我
陳述的都是事實,芭樂夜市的地下水水質不好,我只有用地
下水洗抽油煙機,會接觸到食物的器皿,我都拿回家洗,這
些事情與公益有關等語。
二、被告施玟綺辯稱:當時因為我媽媽莊慈瑩在洗東西,她打字
又慢,所以才會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唸出來,請我幫忙
繕打,我知道媽媽跟劉湘葶之間的紛爭,但我不知道我媽媽
要我打這些文字的用意等語。
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莊慈瑩在芭樂夜市經營時,曾有消費者表示因為食用告
訴人劉湘葶販售的滷味後,發生拉肚子的情形,所以被告莊
慈瑩才會公告禁止消費者外帶告訴人販售的滷味到被告莊慈
瑩的攤位食用,被告莊慈瑩退出芭樂夜市經營後,因先前有
消費者反應食用滷味後拉肚子的情形,且告訴人確實使用地
下水清洗器具,被告莊慈瑩才會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
莊慈瑩並非出於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陳述,亦非因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未盡查證義務,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
定,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違法。
㈡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莊慈瑩張貼滷味攤的招牌旗
幟、告訴人清洗器具之影像,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
定義之個人資料,且即便屬於個人資料,被告莊慈瑩張貼的
目的在於食品安全,具有高度公益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被告莊慈瑩主觀上亦欠缺為自
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施玟綺只是學生,因為體貼父母的辛勞,利用課餘時間
到夜市幫忙,她只有應母親的要求幫忙打字,並未有貼文之
行為,無端捲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莊慈瑩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為了讓判決更加簡明,部分
文字、順序經過調整,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莊慈瑩為施玟綺之母,莊慈瑩與劉湘葶都在「社頭芭樂夜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每週二、六營業)擺攤,莊慈瑩經營「○○香酥蚵仔煎」,與劉湘葶經營之「○○現滷滷味」相鄰 2 莊慈瑩曾立牌禁止客人在其攤位內食用滷味,雙方又於112年6月27日因地下水之水管使用而有爭執 3 莊慈瑩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時間,在所示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社群軟體,散布所示文字,並張貼其所拍攝、如附表編號5、6、7、10、11所示之影像、照片 4 施玟綺繕打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文字,再由莊慈瑩張貼在所示之LINE社群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主要爭點 莊慈瑩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憲法法庭112憲判8如何適用? 子爭點 ⒈莊慈瑩所傳述之事,客觀上是否為真實?如果是真實的言論,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⒉若為不實言論,本案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莊慈瑩是否遭夜市管委會強令遷出芭樂夜市攤位之經營,因而心生不滿才為本案犯行?本案應該如何進行利益權衡? 2 主要爭點 莊慈瑩所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子爭點 ⒈本案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條「個人資料」之定義?是否具有識別性? ⒉本案是否有個資法第20條之適用? 3 若莊慈瑩所為構成上開之罪,施玟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是否與莊慈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編號1
㈠此部分的爭點涉及誹謗罪的解釋與適用,對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曾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補充解釋(誹謗罪案),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本院認為,在具體適用於本案之前,有必要針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的理由進行初步說明,以釐清判斷標準。 ㈡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1 基本權衝突、衝突之解決 ⒈系爭規定一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而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包含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50段至第52段 2 利益衡量標準 ⒈應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⒉於個案利益權衡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涉及公共事務或私人生活領域),貢獻越高,言論自由受到比較高度的保障(但若未提供佐證依據,即便與公益有關,應認對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高) 第52段 第53段 3 涉及私德之誹謗性言論 ⒈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難以劃分,客觀上難以證明真偽,涉及私德的誹謗性言論更是如此 ⒉「私德」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⒊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個人私生活領域被迫揭露,隱私權將遭受到侵犯,因此,僅有涉及公益的私德,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 ⒋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第67段 4 真實性抗辯之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 ⒈涉及公益的誹謗性言論才有真實性抗辯的適用 ⒉表意言論若與事實相符,並非指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立法者透過此條款作為調節言論自由、名譽權之基準。符合表意言論具有真實性,應該保護言論自由,反之,表意言論不具有真實性,應該保護名譽 ⒊表意言論是否符合真實性,並不要求內容客觀、絕對真實,因為,要求絕對真實,可能壓縮媒體的新聞追蹤、報導,不利於民主社會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⒋因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難以判斷真實性,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 ⒌真實性抗辯所要求的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之,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是否有此情形,應由檢察官、自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⒍如表意人就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 第70段 第71段 第72段 第73段 第74段 第75段 5 如何判斷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 ⒈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⒉應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第77段 ㈢據此,誹謗性言論是否成罪,必須在個案中進行價值權衡, 不能去脈絡化,本院依據告訴人劉湘葶、蔡育政(劉湘葶之 子)、陳仕軒(芭樂夜市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以認定以下基礎脈絡事實:
⒈陳仕軒已經在社頭市場擺攤約8年,之後投標,標得芭樂市場 111年至112年間的經營與管理。
⒉111年6、7月間,被告莊慈瑩曾因地下水用水問題,與劉湘葶 發生衝突(第一次衝突),陳仕軒曾為此介入處理,協調雙 方分開使用地下水。
⒊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莊慈瑩在其攤位立下牌子,禁止客人在 其攤位食用告訴人出售的滷味,因為此舉違反芭樂夜市的管 理規定,陳仕軒曾要求被告莊慈瑩撤下牌子,但被告莊慈瑩 僅口頭承諾,並未確實執行。
⒋本案案發當天(112年6月27日),因現場攤位太多,雙方共 用同一個地下水水龍頭,又因使用問題爆發衝突,陳仕軒介 入協調,要求雙方先冷靜,被告莊慈瑩主動告知陳仕軒要結 束設攤,並要求陳仕軒退還已經繳納的部分場租。 ⒌陳仕軒並沒有聽過客人反應吃過告訴人出售的滷味,而有拉 肚子等食安問題。
⒍芭樂市場僅提供地下水給攤商使用,為了夜市的聲譽以及維 護食品安全衛生,陳仕軒曾特別告知所有攤商,芭樂市場只 提供地下水初步清潔,把油先行去除,攤商必須使用自來水 煮食、清洗器具。
⒎在陳仕軒擺攤的這8年期間,並沒有看到地下水有惡臭、黑水 (髒污)、混濁、黃色的情形,外觀看起來跟一般自來水無 異。
⒏芭樂是社頭的重要農作物,農民都認為社頭的地下水水質很 好,被告莊慈瑩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後,對於社頭芭樂市場 的影響很大,因為該地除了晚間作為夜市使用外,白天是芭 樂的交易市場,農民也是使用地下水清洗芭樂,陳仕軒也曾 瀏覽過附表所示之部分貼文,也曾為了這些貼文向社頭鄉公 所市場管理處報告,而被告莊慈瑩貼文已經影響到早上芭樂 交易與夜市經營,但陳仕軒沒有選擇提告,也沒有在網路上 澄清,避免越描越黑。
⒐被告莊慈瑩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11所示的臉 書網路社群,都是公開的資訊,只要在網頁上點選加入,都
可以輕易參加、閱覽內容,並沒有特別的限制,而被告莊慈 瑩自己的臉書(附表編號8、10),則是「開地球」,任何 人都可以閱覽貼文內容,附表編號5的LINE社群則有1151名 成員。
(以上脈絡事實,主要是依據陳仕軒的證詞加以認定,本院 認為,陳仕軒只是市場管理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都是他的 客戶,與雙方並無恩怨,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此一證詞的 可信度甚高,應屬真實)
㈣被告莊慈瑩構成加重誹謗罪的理由
⒈從被告莊慈瑩貼文的前後脈絡看來,其並非單純傳述告訴人 使用地下水清洗器具的事實,而是透過「芭樂市場夜市的地 下水又髒、又臭、濁黃色」、「告訴人使用這種水質的地下 水清洗滷味餐具、滷汁桶、擦刀子與覘板的抹布」、「被告 莊慈瑩之前禁止客人在其攤位食用告訴人出售滷味的原因, 就是告訴人使用地下水,食品安全衛生不佳,讓客人拉肚子 」等內容的文字,讓言論受眾者可以直接與食品安全衛生進 行連結,一旦屬實,將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商譽),這些文 字並非單純主觀意見表達,而是涉及具有真偽的事實傳述, 應屬誹謗性言論無誤。
⒉根據上開基礎脈絡事實可知,芭樂夜市的攤商會使用現場地 下水進行初步清洗,因此,被告莊慈瑩傳述此部分的事實, 並非虛假,但被告莊慈瑩另外又使用了「髒、臭、濁黃色」 等形容詞,且指摘「客人食用滷味後拉肚子」之事實,這些 形容詞是否為真,不免涉及表意人的主觀感覺與價值判斷, 無法以客觀的標準進行檢驗,畢竟地下水髒不髒、臭不臭、 黃不黃,端視個人品味,但這些形容詞一旦與清洗餐具、清 洗抹布、向告訴人購買滷味的客人拉肚子等事實相結合,就 不是單純的主觀價值判斷,而是涉及告訴人出售的滷味商品 ,是否混雜到不乾淨的地下水、是否讓購買者拉肚子,而與 食品安全衛生有關,因此,本案不能單純從上開表意文字單 獨觀察,必須結合前後脈絡事實。
⒊雖然被告莊慈瑩陳述的內容,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的維護,此與公益有關,本來應該受到比較高的保障,但陳仕軒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證稱:芭樂夜市的地下水既不髒,也不臭,而且顏色透明,與自來水無異等語明確,且被告莊慈瑩已經在芭樂夜市擺攤一段時間,自己也長期使用地下水,被告莊慈瑩尚在芭樂市場擺攤做生意時,完全沒有上網將此事公開,也沒有向陳仕軒反應改善,直到自己全面退出芭樂市場擺攤生意後,才開始上網攻訐地下水的水質、客人拉肚子,且被告莊慈瑩迄今沒有提供任何客觀據以判斷的資料(例如:提出何位客人曾經食用滷味後拉肚子的證據),從發文的前後脈絡看來,此種言論完全是針對告訴人的惡意攻擊,欠缺客觀真實性,對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高(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第53段),且因被告莊慈瑩在多個社群之網路空間貼文,因網路無遠弗屆的傳播力,對言論受眾者的影響力極大,且難以判斷真實性,除了告訴人在芭樂市場經營的滷味攤外,尚有其他3個市場亦掛著該招牌營業(此部分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此一不實言論,對於告訴人的名譽(商譽)影響甚大,告訴人的名譽權未必要退讓。 ⒋其次,被告莊慈瑩與告訴人早在111年6、7月間,就曾因地下 水使用產生爭執,被告莊慈瑩在該次爭執後,馬上就違反芭 樂市場的內部規定,直接立牌禁止客人攜帶告訴人出售的滷 味食用,此一立牌的行為,明顯與該次紛爭有關,雖然被告 莊慈瑩一再表示辯稱:因為客人吃了告訴人出售的滷味拉肚 子,才會立下牌子等語,但告訴人的攤位是否符合食品安全 衛生、客人是否因此拉肚子,並不單單涉及告訴人的商譽, 此與整個芭樂市場的聲譽有關,被告莊慈瑩經營的香酥蚵仔
煎也必然會受到波及,因此,被告莊慈瑩如果發現食安問題 ,為了避免自己受到無端波及,應該會請管理人陳仕軒出面 處理,但被告莊慈瑩從來沒有跟陳仕軒反應過,甚至連陳仕 軒出面告誡被告莊慈瑩立牌行為違反芭樂夜市內部規定,應 立即配合改善時,被告莊慈瑩亦未向陳仕軒告知其中緣由, 反而是口頭答應配合,且被告莊慈瑩自己尚在芭樂夜市經營 時,均未曾對外表示上情,直到自己離開芭樂夜市後,才在 網路上指摘告訴人販售的滷味讓客戶拉肚子,明顯是針對告 訴人的惡意攻擊,難以認定被告莊慈瑩所言為真。 ⒌彰化縣衛生局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4日,曾至被告莊慈瑩經營 的攤位進行食品衛生稽查,稽查結果為「合格」,現場並沒 有發現告訴人違規使用地下水、地下水水質不佳的情形,於 此,都可以證明被告莊慈瑩明知為不實事項,以攻擊告訴人 名譽(商譽)為主要目的,在網路上貼文惡意攻訐。 ⒍從而,本院綜合本案前後陳述的脈絡事實,經權衡被告莊慈 瑩言論自由的行使,與告訴人名譽權(商譽)維護之價值衝 突,認為被告莊慈瑩陳述的事實,雖然與公益有關,但其主 觀上明知社頭芭樂夜市的水質並非又髒、又臭、又濁黃,也 沒有消費者因食用告訴人出售的滷味而拉肚子,竟為了攻訐 告訴人的名譽(商譽),而惡意在附表所示的社群媒體,捏 造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誹謗性言論,讓告訴人的名譽受到貶損 ,自然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且此 為被告莊慈瑩捏造的虛偽事實,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虛假言 論不應該受到保護),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辯護人此一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二、爭點編號2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關於個人資料的定義為:「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外,從該條第1項「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的立法目的看來,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個人隱私權(資訊自我決定)與個人資料合理運用兩大利益衝突,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法益在於人格權,一旦資料不涉及個人隱私(欠缺識別性),自無侵害特定個人隱私權的問題,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個人資料。 ㈡如何將資料連結至特定個人,依據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包含「直接識別」與「間接識別」。直接識 別在概念上,可以用「指名道姓」加以理解,一般而言,只 要資料與姓名相結合,通常具有直接識別性;至於「間接識 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 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換言之,雖非指名道 姓,但若可以用透過其他輔助資料,仍可以區別、辨識特定 個人,仍具有識別性。
㈢被告莊慈瑩張貼的照片、影像,內容為告訴人提水桶、洗滌器具的社會活動,因被告莊慈瑩並未直接在照片、影像附加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不具直接識別性,但本院認為仍具有間接識別性的理由如下: ⒈附表編號5:被告莊慈瑩先張貼告訴人經營的滷味攤照片,之 後以文字補充:「我有去問蚵仔煎的老闆...」,然後張貼
內容為「告訴人洗滌器具」的影片資料,該張貼的群組是「 中部夜市大聯盟」,裡面幾乎都是臺灣中部地區經營夜市的 貨主、攤商,從前後照片、文字、影像的脈絡加以連結,仍 可區別、識別該正在洗滌器具的人(社會活動)就是告訴人 ,事實上,被告莊慈瑩張貼照片的目的,就是要惡意攻訐告 訴人的名譽(商譽),而非單純發發牢騷,不具有識別性的 資料,欠缺任何殺傷力,並不是被告莊慈瑩貼文的用意,上 開資料具有間接識別性。
⒉附表編號6、7:被告莊慈瑩在張貼影片、照片之前,已經明 確張貼「原本我單純是要讓我的客人知道我禁止滷味內用的 原因」、「社頭夜市的這攤滷味老闆娘」等文字,而被告莊 慈瑩張貼在「員林事大小事」、「社頭人的大小事」臉書社 團,只要去過芭樂夜市消費的人,都可以知道被告莊慈瑩就 是在指射告訴人,具有間接識別性。
⒊附表編號10:被告莊慈瑩在張貼影片之前,已經明確張貼「 社頭夜市這攤滷味...公道自在人心,有幾分證據說幾話, 公布影片」等文字,張貼的地方又是在被告莊慈瑩自己的臉 書,只要去過芭樂夜市消費、耳聞被告莊慈瑩與告訴人因擺 攤而生紛爭的人,都可以知道被告莊慈瑩就是在指射告訴人 ,且從該則貼文後的留言看來,被告莊慈瑩明確指出告訴人 擺攤的地點,具有間接識別性。
⒋附表編號11:被告莊慈瑩在張貼影片之前,已經明確張貼「這是社頭夜市滷味攤長期使用地下水生財器具的影像...」等文字,張貼的地方在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只要去過芭樂夜市消費的人,都可以知道被告莊慈瑩就是在指射告訴人,具有間接識別性。 ㈣由於被告莊慈瑩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目的,在於捏造 事實惡意攻訐告訴人的名譽(商譽),並非為了食品安全衛 生的公益目的(此部分已如前述),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本案又查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其他排除事由,辯護人認為被告莊慈 瑩此部分行為是為了要增進公共利益,容有誤會。 ㈤被告莊慈瑩於偵查中表示其所張貼的告訴人影像資料,係於1 11年10月間用手機所錄得(見113年2月29日之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因該影片本身,並無任何可以識別該人為告訴人 的資訊(欠缺直接或間接識別性),且該資料攝錄的地點, 在社頭芭樂夜市,為公開場所,此一影像並非個人資料保護 法保護的個人資料(亦可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 款),故被告莊慈瑩於蒐集當時,並不違法(檢察官亦未起 訴),而被告莊慈瑩在利用此一資料時,應該要注意在利用 時,不能讓資訊受眾者可以區別、辨識該影像資料為告訴人 的社會活動,被告莊慈瑩竟自行附加上開照片、文字,讓上 開影像具備間接識別性,此舉,已經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
明確。
㈥被告莊慈瑩明知告訴人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其張貼的上開影 像的目的,在於捏造告訴人不顧食品安全衛生,使用水質不 佳的地下水,讓客戶拉肚子等事實,此對告訴人的名譽(商 譽)影響甚大,資訊受眾者難以立即辨別真偽,唯一避免的 方式,就是不去消費,於此,可以證明被告莊慈瑩主觀上,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財產權(財產與非財產權利益)之意 圖(關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利益的實務見 解,可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該案經大 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財產 利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爭點編號3
被告施玟綺雖然只有繕打附表編號5④之文字,但該段文字在 照片與影像之後,被告莊慈瑩在繕打文字之前,可以知道被 告莊慈瑩先前張貼的內容,而被告施玟綺清楚知悉被告莊慈 瑩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自己也參與其中,對於芭樂市場地 下水的水質如何、被告莊慈瑩、施玟綺是否拿地下水清理、 告訴人拿水質不佳的地下水清洗器具值不值得衛生的負面評 價、被告莊慈瑩張貼此些內容的目的,主觀上應當有所認知 ,被告施玟綺並非單純依照被告莊慈瑩的指示繕打文字,而 是對於此部分的犯行,具有不可或缺的犯罪支配,主觀上亦 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自應與被告莊慈瑩成立共同 正犯。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慈瑩如犯罪事實部分、施玟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5部分所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被告莊慈瑩、施玟綺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慈瑩、施玟綺(附表編號5)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影片、照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被告莊慈瑩、施玟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本院審酌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莊慈瑩、施玟綺在夜市擺攤,從事餐飲業,應當知道國 人相當重視食品安全衛生,竟然因為與告訴人使用地下水發
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在退出芭樂市場擺攤後,貿然在多個網 路社群,虛偽陳述告訴人使用水質不佳的地下水清洗器具、 衛生不佳、讓客人拉肚子等不實資訊,且不當利用告訴人洗 滌器具、以水桶盛水的個人影像、照片資料,侵害告訴人的 名譽(商譽)、財產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莊慈 瑩為了打擊告訴人的商譽,讓告訴人的營業利益受損,自有 科處罰金刑之必要,告訴人亦因本案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經綜合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張貼 之文字、影像數量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分工情形,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㈢被告莊慈瑩、施玟綺犯罪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且並未與告訴 人和解,此一犯罪後態度,無法作為大幅減輕刑度的量刑因 子。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二人說謊,他們除了洗煙囪 外,也清理全部器具,每次都有清洗,我已經被她們搞得快 瘋了等語。
㈤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二人很明顯就是挾怨報復,而以不實 資訊攻擊告訴人的商譽,本案被告二人的行為,對於告訴人 的商譽、身心狀態造成很大的影響,請從重量刑等詞。 ㈥檢察官表示:請參考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語。 ㈦被告莊慈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3子,目前與先生一起在夜市經營小吃生意,經濟狀 況還算過得去,目前在外租屋,必須負擔孩子的學費。有信 用卡貸款約幾十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
㈧被告施玟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假 日會幫忙父母擺攤,生活費用由父母支應等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
陸、關於緩刑
一、被告施玟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之要件。
二、本院考量被告施玟綺雖然否認犯行,但本案起因於莊慈瑩與 劉湘葶間之衝突,被告施玟綺依照莊慈瑩之指示繕打附表編 號5之文字,客觀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她是在親情的驅使 下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的可非難性較低,而被告施玟綺 的年紀很輕,目前正在就學,可以認定被告施玟綺一時失慮 ,才會犯下本案犯行,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會 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柒、其他應記載事項
一、被告莊慈瑩、施玟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湘葶、蔡政育、陳 仕軒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告證10之1、13之錄影資料,本院於徵得當事人、辯護人之 同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直接於審理時 播放,本院合議庭於播放過程中形成心證,不另外製作勘驗 筆錄。
三、本案起訴書之附表僅記載被告莊慈瑩、施玟綺張貼之部分文 字,為了進行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個案利益權衡,自應 將貼文之前後脈絡一併觀察,本院將全部貼文內容引用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玖、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劉湘葶、蔡育政、陳仕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2 112年7月1日臉書「莊慈瑩」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5)、112年7月1日臉書「員林大潤發好物推薦社團」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6)、112年7月1日臉書「員林GO便宜」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7)、112年7月1日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8)、112年7月7日LINE「中部夜市大聯盟」社群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9)、113年2月29日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LINE對話擷圖(告證18)、劉湘葶陳述書後附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7月7日臉書「員林市大小事」、「社頭人的大小事」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10)、告證10-1之影片檔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112年7月13日臉書「莊慈瑩」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11)、112年7月13日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12)、112年7月18日臉書「莊慈瑩」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13)、告證13之影片檔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劉湘葶陳述書後附之「莊慈瑩」臉書貼文擷圖、112年7月18日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張貼資料畫面擷圖(告證14) 3 台灣自來水公司112年7月水費通知單(告證4)、112年7月4日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告證16)、蚵仔煎攤位現場照片
附表:
編號 行為人/張貼、傳送內容 張貼處/證據出處 1 (莊慈瑩) 莊慈瑩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接續在右列社群平台張貼:「親愛的客戶,○○香酥蚵仔煎從7月1日起在社頭夜市結束營業,如果大家想品嚐,可以星期日去龍燈夜市,順便告訴各位禁止滷味的原因,這攤滷味餐具跟滷汁桶,還有擦刀子跟覘板的抹布,都是用夜市又髒又臭的地下水清洗,為了顧客的徤康才會禁止内用,不便之處請多多見諒,請大家告訴親朋好友,腸胃不好的或抵抗力較差的人,儘量避免食用,祝大家身體健康!感謝大家的支持謝謝!」 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莊慈瑩」 -告證5 2 臉書「員林大潤發好物推薦社團」 -告證6 3 臉書「員林GO便宜」 -告證7 4 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 -告證8 5 (莊慈瑩、施玟綺) 莊慈瑩於112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至35分以暱稱「美樂蒂」之帳號,在右側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下列內容(下列④之文字,為莊慈瑩指示施玟綺持行動電話輸入): ①「○○滷味」攤位之照片1張。 ②「就是這攤滷味,我有去問蚵仔煎老闆原由,因為老闆沒有加入這個社團,所以請我代為發言還原事由」之文字。 ③張貼內容為「劉湘葶洗滌器具」之影片1段(即告證10-1影片)。 ④「這攤滷味到夜市第一件事就是先拿這一支沖洗,再拿擦東西的桶子去裝地下水,滷味你不是要證據嗎?現在就先給你一小段」、「人家小孩被你辱罵幹譙一年多,這次妳還誣蔑人家小孩,現在人家忍無可忍,妳做過這些不衛生的事,還敢出來講一些不實的指控,誣蔑不實的事情」、「老闆已經叫我截圖給他,對一些不實的事情將採取法律程序,這支影片是小支的,還有更多的影片將對薄公堂」、「你還跟這個小孩講說你家很有錢,你欺負人家艱苦討吃人,你不會覺得很過份嗎?」之文字。 通訊軟體LINE之「中部夜市大聯盟」群組 -告證9、告證10-1影片、113/2/29LINE對話、告證18、告訴人陳述書後附之對話截圖 6 (莊慈瑩) 莊慈瑩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張貼「原本我單純是要讓我的客人知道我禁止滷味内用的原因,有些人不清楚事情原尾,指責我亂說還在批評我,所以在這我先公布一部份證據,社頭夜市的這攤滷味老闆娘,後續還有更勁爆的,…」等文字,並張貼內容為「劉湘葶洗滌器具」影片2段及內容為「劉湘葶以紅色水桶盛水」之照片1張(即告證10-1)。 臉書「員林市大小事」 -告證10、10之1 7 臉書「社頭人的大小事」 -證據同上 8 (莊慈瑩) 莊慈瑩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接續張貼「親愛的社頭家星期二、六夜市的客戶們本攤[○○香酥蚵仔煎]從7月1日起在社頭星期二與星期六夜市結束營業!如果各位想吃我們的蚵仔煎歡迎各位每星期日來員林的龍燈夜市就可以找到我們喔!造成不便之處請多多見諒感謝各位的愛護!歡迎大家來龍燈夜市找我們!」、「另外告訴各位滷味攤事件是因為他們滷味攤的生財器具都只用夜市裡的地下水清洗!食安衛生堪憂!請大家小心!」之文字。 臉書 「莊慈瑩」 -告證11 9 莊慈瑩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接續張貼同上文字(即編號8所示),並張貼「社頭夜市的地下水是濁黃且臭的,我個人無法接受覺得做吃的本來就不該用地下水洗喔!」之文字。 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 -告證12 10 (莊慈瑩) 莊慈瑩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張貼「社頭夜市這攤滷味長期使用地下水洗所有的生財器具,然而地下水是髒又臭且濁黃色,公道自在人心,有幾分證據說幾話,公布影片」之文字,並張貼內容為「劉湘葶洗滌器具」之影片2段(即告證13)。 臉書 「莊慈瑩」 -告證13及影片、告訴人陳述書後附之臉書貼文 臉書帳號「Boy King」之人回覆:「感謝妳的提醒,我買那麼多次,都不知道那麼不衛生,好心有好報。」。 莊慈瑩即回應「Boy King」:「這攤是擺在我斜對面的星期六在旁邊」。 11 (莊慈瑩) 莊慈瑩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右側臉書張貼「這是社頭夜市滷味攤長期使用地下水洗生財器具的影片,地下水是髒又臭氾黃色的」之文字,並張貼內容「劉湘葶洗滌器具」之影片2段(告證13)。 臉書「社頭人俱樂部(我在社頭)」 -告證14、告證13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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