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黄義銘
彭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8、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顏在賢、黃義銘、彭俊榮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俊榮(下稱被告彭俊榮)因
認被告兼告訴人顏在賢(下稱被告顏在賢)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萬元債務未清償,且雙方於112年6月18日13時19分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發生爭執,被告彭俊榮因此有所
不滿,遂於112年6月18日22時10分許,由被告兼告訴人黄義
銘(下稱被告黃義銘)開車搭載被告彭俊榮、蘇雅琪(為彭
俊榮之女朋友),至被告顏在賢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
處,抵達該住處外面後,被告彭俊榮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已到場之訊息予被告顏在賢,未料被告顏在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槍2把步出上址住處,被告彭俊榮、黃義銘見
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上前壓制被告顏在賢
,壓制過程中,被告黃義銘揮拳毆打顏在賢,被告顏在賢則
持手槍擊發1次,導致被告黃義銘遭子彈擊中,被告顏在賢
另持手槍槍托毆打被告彭俊榮,被告顏在賢與彭俊榮進而拉
扯扭打,適時在場之匡意如(為顏在賢之女朋友)見狀後上前
制止,制止後被告顏在賢返回上址住處屋內,並旋即持鐵棍
、刀子各1把從屋內衝出來,之後被告顏在賢即持刀子朝被
告黄義銘揮砍,被告黃義銘遂舉起左手抵擋,被告彭俊榮見
狀後上前拉扯制止被告顏在賢,被告彭俊榮、黄義銘與顏在
賢進而互相扭打,扭打過程中被告顏在賢倒地頭部撞擊地面
。上述衝突過程中,造成被告黃義銘受有左骨盆槍傷、左手
食指深度撕裂及肌腱斷裂、左前臂及拇指撕裂傷之傷害;造
成被告彭俊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瞼擦傷、
雙膝擦傷之傷害;造成被告顏在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俊榮、黃義銘、顏在賢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彭俊榮、黃義銘、顏在賢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