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3號
CHDM,113,訴,36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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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偉丞


被 告 林鉦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6、85、171、175、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鉦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提出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戴偉丞提出同額
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嗣於該案程序進行中,被告林鉦祐經本院合法傳
喚,然未按期報到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而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四警四分偵字第1140
00525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林鉦
祐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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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