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懷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懷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8月23日」,補充更正為「
8月23日19時1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提供其」,更正為「以通
訊軟體LINE交付『帛橙Y』其」。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帛橙Y」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㈣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與蔡才明、潘氏鶯、鄭月霞、廖堉勝、
洪振益、洪睿呈、温馨雅及游宗龍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已直接匯款賠償被害人朱紋賢、王家興
)、和解金匯款紀錄(蔡才明、潘氏鶯、朱紋賢、王家興、
游宗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
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吳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贓款之洗錢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LINE暱稱「帛橙Y」、「蘇立姍」、「李文彤」、
「雅婷」、「Nana」、「Amy」、「藝茹」、「李思雅」、
「雯雯」、「Emily」、「Tulip Tuli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2人所為之犯行,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程序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憑證(見本院
卷㈡第9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
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
定,復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多數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尚
需扶養1名3歲幼兒、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
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
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多數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啟自新。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6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轉帳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編號8) 朱紋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藝茹」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朱紋賢佯稱指數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起訴書編號12) 温馨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Tulip Tulip」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起,以LINE向温馨雅佯稱投資網站tw1234.com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7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3 (起訴書編號4) 王家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發布招才廣告,向王家興佯稱透過平台買賣商品可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4 (起訴書編號9) 洪振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李思雅」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以LINE向洪振益佯稱ST5PRO 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5 (起訴書編號2) 胡宥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雅婷」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胡宥均佯稱透過平台買賣商品可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9月7日下午2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6 (起訴書編號11) 洪睿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Emily」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洪睿呈佯稱Smartrade5 PLUS 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7 (起訴書編號6) 鄭月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Nana」於112年7、8月間,於臉書發布博奕廣告,嗣以LINE向鄭月霞佯稱可參加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8 (起訴書編號3) 黃春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黃春廷佯稱透過平台買賣商品可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9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9 (起訴書編號7) 廖堉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Amy」於112年9月10日,於臉書發布博奕廣告,嗣以LINE向廖堉勝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0(起訴書編號1) 蔡才明 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彤」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以LINE向蔡才明佯稱可透過購物媒合平台,介紹客戶購物,可從中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起訴書編號10) 游宗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雯雯」於112年9月3日下午7時12分許起,以LINE向游宗龍佯稱SoonTrade5 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2(起訴書編號5) 潘氏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於臉書發布今彩539開獎號碼,嗣潘氏鶯聯繫,向潘氏鶯佯稱先匯款再給號碼云云。 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